并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实事,请问您关于这个案子还
更新时间:2006-08-07 22:08:01
问题描述:
我有一件事弄不明白,想向您请教。
我的老总谢某(男)与高某于1989年底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谢开出个人婚姻情况证明,1991年高开出个人婚姻情况证明。1992年高将其准备结婚的个人未婚的“婚姻关系证明”退回开证部门,确定两人恋爱关系结束。同年12月,谢拟与俄罗斯女青年结婚,为此,谢曾在公证处进行了个人未婚的婚姻关系公证,其中也有公证处找高谈话的笔录,高表示自己与谢已没有关系,同意并尊重谢与俄罗斯女青年的恋爱、婚姻行为。后因其他原因谢与俄罗斯女青年未结成婚。1997年高曾在烟台市请人给谢介绍对象。1998年谢与曲燕谈过恋爱,两人在一起相处有两年时间。1999年8月,高起诉谢,请求法院确认两人为事实婚姻关系,并解除婚姻关系。1999年12月28日(1999)芝毓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没有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实事,驳回高俊华之诉求。高不服上诉,2000年6月17日(2000)烟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仍不服,申请再审,2000年12月6日(2000)鲁民监字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审。2002年9月3日(2001)芝民二重字第648号《判决书》判决:二人属非法同居,谢给高312万元。高还是不服,2003年4月18日(2003)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非法同居,认为是事实婚姻,谢给高二分之一的财产。谢不服,2004年8月25日(2004)民一监字第317号最高法院发回山东高院再审。2005年4月26日(2004)鲁民监字第30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谢的再审申请。 现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对于本案,我有两点不解之处:
1、我国《民诉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不得申请再审。”而本案却再审了又重审,然后又上诉,又审,程序来重违法。
2、本案上诉、申请再审、重审等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而山东省高院却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认定二人是事实婚姻关系。
对于本案,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然而,山东省高院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了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二人是事实婚姻。现在,因为此事,严重影响了谢总的工作,使他身心俱疲,无心投资做事,人一下子苍老了十几岁。我想请问您关于这个案子还有没有翻案的机会,如果有,请问应该怎么操作,如您需要什么材料,我可以发邮件给您,恳请您给我们指一条明路。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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