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能要回我的房子
更新时间:2018-06-29 07:49:46
问题描述:
我叫于某某,我聚全家之力还价款十多万元买的二手房,在房产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卖房人耍赖不给交房,我提起诉讼法院却判我败诉,请求法律援助
事实和理由
2016年3月22日,申诉人与卖房人经中间人介绍,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了《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被申诉人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通辽市某某办事处六委,面积67.57平方米,产权证号xx的房屋出售给申诉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总价款为25万元,为少交税金,双方协商在《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将总价款写成20万元。按照房产局的规定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委托书》,合同签订当天申诉人交给被申诉人订金3万元(双方说好款交齐一起打条),第二天即2016年3月23日,双方亲自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全部过户手续。被申诉人把委托税务部门给申诉人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上明确标识着“付款方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房产局出具的变更所有权人后的领取房屋产权证的凭证一起交给申诉人,并且把委托申诉人领取房屋交易结算监管资金5万元的委托书交给申诉人,委托申诉人将5万元监管资金取回(此监管资金应由被申诉人人自己取出,充抵购房款,因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已经全部交给了被申诉人。)申诉人将剩余的22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申诉人(申诉人要求给打条,被申诉人说不会写字,并且说房屋已经是你的名下了,发票也给你开了,还打条有什么用,申诉人就没再要求被申诉人给打购房款收到条)。申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在房产局领取所有权人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蒙房产证通辽市字第xx号。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诉人依法取得了与被申诉人交易房屋的物权。而后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交房,被申诉人拒绝交付房屋,经多次交涉未果。申诉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属于自己的房屋,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受理了本案。
在一审庭审中,申诉人错把双方没有签字也没有实际执行的《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委托协书》提交法院,该委托书上写的是监管资金20万元。(实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当时按照房产局的规定签订的监管资金为5万元并且已经在房产局备案)。2016年11月19日,通**区法院做出(2016)内0502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书》,以申诉人没有按《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委托协义书》的约定存入监管资金20万元,被申诉人没有提取监管资金亦不承认收到卖房款,没有满足《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申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被申诉人交付房屋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申诉人委托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了新证据(并且说明了一审中自己提供了错误、双方没有签字、实际没有执行的资金监管委托书事宜 ),二审法院在房产局档案中提取了实际执行的“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明确标识着监管资金是5万元)、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凭证(冻结通知书)一份(申诉人存入监管资金5万元接受监管)、房产交易监管资金提取委托书一份(被申诉人委托申诉人提取监管资金因为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凭证(解冻通知书)一份”等房屋交易的全部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满足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因证明事项与其一审时所出示《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委托书》证据相互矛盾为由,以2017年4月1日,**市中级法院(2017)内05民终84号《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市中级法院因为申诉人在一审中错误的提供了假的、买卖双方没有签字、没有实际执行的《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委托书》做为证据,认定申诉人要求交付房屋条件没有成就、没有给付购房款,而对实际执行的、双方都签字的、二审法院在房产局档案中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外,签订《房屋交易资金结算监管委托书》、向房产局指定银行存入监管资金并且接受监督管理是房产局房产交易的规定,否则不能进行交易,无法进行产权过户;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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