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拆除了用于申诉人排水的管道,恶人先告状,因为漏水,起诉申诉人。
更新时间:2018-03-13 20:23:45
问题描述:
申诉事由: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中民终4396号民事判决书均以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判决申诉人用水不慎,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一个明显的错案。
尽管是依法委托,但是鉴定机构违法鉴定,并无证据证实水是从楼上漏下去的。因此,这个鉴定意见书是完全错误的,其两份判决书因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也是错误的,其后再审申请和申请监督都沿袭了这个错误。
事实真相是:被申诉人倚强凌弱,出于改变住宅结构以及其楼下管道堵塞的原因,拆除用于申诉人排水的管道。恶人先告状,把法律和司法鉴定当做自己敲诈弱者的工具。
致使鉴定机构严重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做出了一个三无(无鉴定依据、无科学手段、无鉴定证据)鉴定意见书,并且隐瞒了被申诉人拆除管道的关键证据;
致使法庭没有履行审查该意见书的义务,把意见书当做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对于被申诉人当庭承认的拆除管道事实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无情地践踏了法律尊严。
被申诉人的陈述足以颠覆鉴定意见书,申诉人是无辜的。
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上述判决书,由人民法院改判;
2,判令被申诉人返还强制执行的财产七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申诉人带来的全部损失(另行计算,包括房屋空置、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精神伤害费等)。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诉人拆除排水管道是本纠纷全部症结所在
被申诉人拆除管道的事实见第三次庭审笔录,以及“拆除管道示意图”。(附图片)被申诉人的陈述来自质证过程,经过了多方的见证和确认,并且记录在案。因此其陈述合法、真实、有效。这一陈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与纠纷密切相关。
首先,侵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申诉人拆除了排水管道,因此被申诉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对申诉人侵权责任。难道法律会允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其次,拆除管道与发生漏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申诉人起诉是发生在其拆除管道后。之前十多年从未发生过漏水,由于卫生间管道保持了原样,因此卫生间毫无漏水痕迹。
国家标准GB50015-200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4.3.9 指出,室内管道的连接应符合规定。 毫无疑问,设计规范的严格要求目的是无障碍排水,而拆除了作为完整排水系统的部分管道。势必引起排水系统的紊乱。因此出现漏水现象只是迟早的问题。而且必然会出现。
同时,漏水点就在被申诉人自己室内
由于小区没有物业管理,楼下业主排水各自为政。诉讼期间,申诉人在取证时发现,六楼以下每户都有户外外接下水管。(附图片)
被申诉人拆除了室内排水管道,封闭了厨房包括给水排水在内的所有出水口,因此,污水只能在主管里面向上爬升。被申诉人的特殊性是在他室内有一个看不见的出水口。所谓看不见,第一是吊顶的遮掩,第二是封堵接口的普通水泥没有防水功能。水泥与铸铁管道结合部必然有隐形缝隙。因此积水只能在接口处的天花板与吊顶之间的空间横向弥漫传导。即使偶尔漫溢到申诉人地面,也会缓慢回落到下方继续在接口处弥漫。这样的事例比比皆是。
二,鉴定机构利用依法受托之际,违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给排水行业专家观点,类似于被申诉人漏水现象,其原因有十三种以上。并没有本案所谓“偶发性”之说,因为是否漏水取决于管道排水状态。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给排水行业规范。
(一)选择鉴定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庭既然委托司法鉴定,就证明司法鉴定需要解决法庭不能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而解决这样的问题,必须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
而鄂科鉴字【2015】第17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资质附件显示,鉴定人只是是机械制造、水利电力工程方面的资深专家和教授,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机械制造和水利电力工程毫无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由此可见,其鉴定人不具有专门知识,解决这样的专门性问题不可信赖。
(二)鉴定意见缺乏鉴定依据和科学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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