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内部答复
更新时间:2006-06-18 00:51:01
问题描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目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仅管该答复为个案的答复,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毫无疑问,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将依据该答复作出裁决。因此,有必要审视该答复的合理、合法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随着该法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制度也开始实施。仅管当时的实施办法还没有制定,但保监保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三者险也履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职责。因此,这一制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起,已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正是按该法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由于我国保险业一贯使用格式合同,作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任何的发表意见的权利,而且,这种投保是发放机动车行驶证的前提条件。因此,该保险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解成纯粹的商业保险,进而要以保险合同的条款而不是以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显然与现实中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理解,我国目前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何车辆都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均不得上路行驶,车管部门为其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均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
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于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是不一致的。商业保险只和社会保险相对应,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社会保险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法》以商业保险作为调整对象,但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此规定表明商业保险也可以是责任保险。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是强制保险,也可以是任意保险,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投保者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险,可以由投保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的保险是任意责任险。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因此,在此之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为强制保险。保险在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就应当依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以保险合同的条款,来推卸责任。
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面广,呼吁最高人民法院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现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和赔偿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以统一各地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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