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租船公司与B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A租船公司负责安排船舶,从我国秦皇岛至印度港口
更新时间:2017-03-06 15:34:11
问题描述:
A租船公司与B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A租船公司负责安排船舶,从我国秦皇岛至印度港口承运散装煤炭4-6船货。双方协议中对煤炭出运量、装货期、装货率、运价、佣金、运费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滞期或留置费、装卸时间起算、船舶设施等事项均作出约定。A租船公司于是以B煤炭代理人的身份同C船公司签订船舶合同。租用其船舶从我国秦皇岛向印度出运散装煤炭4-6船,该船公司写明承运人为B公司,运价比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所列运价高出一成,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前5条船运输结束后,A租船公司又同C船公司达成租用第6条船的洽租协议。该协议中亦写明租船人为B煤炭公司,并将前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该洽租协议,其中包括仲裁条款。
由于船舶发生滞期损失,C船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向A租船公司和B煤炭公司主张后一租约项下的滞期费损失。A 租船公司和B煤公司对谁是该洽租协议及其并入的前一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的问题发生争议。 仲裁协会该如何判决?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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