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集团**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钢铁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诸于贵院
更新时间:2016-02-19 10:48:59
问题描述:
申请人**集团**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钢铁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诸于贵院,经贵院调解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同意给付申请人593352元货款,此款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293352元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货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按照调解书要求,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约定,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贵院已立案并转执行厅。截止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任何义务,且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的余款293352元及欠款资金利息亦已到期。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增加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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