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宋某与第三人孙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孙某用
更新时间:2015-06-14 07:55:41
问题描述:
2009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宋某与第三人孙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孙某用安全帽将宋某的头部打伤,致宋某头顶枕部可见4*5cm大小肿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住院医药费5664.62元。宋某将孙某的左手背咬伤,没有治疗。后经江苏省A县公安局处理,原告宋某提出伤情鉴定,被告A县公安局未进行鉴定,而是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伤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经向法医咨询,宋某和孙某的伤情均不达轻微伤标准。被告A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日以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孙某行政拘留三日,对宋某处以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宋某不服,认为对伤情未经鉴定,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A县公安局自2009年9月12日受理,到2009年12月4日处理结束,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故诉诸法院,请求撤消对自己300元的罚款。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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