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私自越界开采硅矿相关部门处罚整个公司及其他合伙人合理吗
更新时间:2015-06-07 22:09:57
问题描述:
硅矿由我进出口有限公司持证依法开采,其间有李某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参与经营;2010年6月1日起矿山由自然人股东李某内部承包经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其未按国土资源局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以及销售不入帐、不支付民工工资、开采费、运费等,我公司于 2011年3月6日以书面行文通知其完善履行,而李某置之不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本公司与其书面详细清算,结果是我公司代其支付和交纳民工费及税金4365151.96元,以及李某于2009年12月9日盗用我公司征地款150万,共计5457076.61元,据此我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11月18日以行文方式通知李某除去其硅矿股东资格,并声明其后李某之相关所有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后于2012年2月21日李某向人民法院诉讼我公司,不应开除其共同经营硅矿项目的合伙人身份资格,后经人民法院判定:“李某具有投资合伙人资格而未履行税、费行为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可另案起诉”,据此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解决本公司与李某的合伙合同关系,并依法进行清算。
后于2014年12月31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解除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某的合伙合同关系(此后15日内其未上诉,从此李某已不再是我矿山的股东)。
然而就在两次法院审判期间,李某不顾劝阻而一意孤行,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擅自进入我矿区大肆破坏性开采硅矿山,并盗用公司名字私自征地 ,私自越界开采,(我公司出相关文件要求他停止私自开采、越界开采,并向相关部门提交请求制止材料),现国土资源局对我公司进进行政处罚合理吗?这对其他合伙人公平吗?有相关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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