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不是“必须”,是否正确?
更新时间:2014-06-05 11:41:42
问题描述: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未定,受伤驾驶员米XX诉求1.4万元,(在对方驾驶员周XX出险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提供任何担保,申请法院扣押周XX在保期内价值5.9956万元的湘NXX2营运货车,同时,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湘NXX2营运货车 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在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当即裁定扣押了该车,不让其营运!{见周XX提交的证据1、(2005)辰法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证据3、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辰公交认字2005)01号证实扣车早于事故认定7天。}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现行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不是“必须”,因此,在米XX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进行财产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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