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必要时”之时机定义
更新时间:2014-03-16 17:26:23
问题描述:
离婚时抚养权归我,几年后双方协议变更抚养权,女方主张抚养费自己全部承担,协议后一年不到女方以小孩名义诉讼要抚养费,一审判决:因物价上涨与小孩渐大,引用《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小孩在必要时可以向本人主张要求支付抚养费,所以判决本人要支付抚养费。但判决书里却没有引述任何证据与常理基础对“必要时”的时机成立做支撑,也罔顾我有提出协助抚养的事实证据,以及女方公然拒绝我的抚养协助行为。
我认为此判决书存在一些不合律法与事理的地方,第一:物价上涨与小孩渐大每年都存在的,如果不需要任何证据与常理基础做支撑就可以成立的话,那每年不是可以套用此判例要求增加抚养费增加吗?第二:协议后短短一年不到就去膨胀物价上涨与小孩开销增大似乎不符合常理。第三:女方怎么可以公然拒绝本人抚养协助再诬告本人弃养小孩?第四:在女方主张抚养费自己全部承担的协议下,本人应该有权利选择协助抚养的方式是采用直接给钱或是实质报销。第五:女方与我交换权利后一年不到就拿抚养权的权利回过头向我诉讼抚养费,是否涉及诈欺之疑虑?第六:本诉讼案重点应该是小孩是否存在生活问题,但一审判决一字未提,女方也没提供证据,更没说法,判决书也没从物价上涨与小孩渐大导引出小孩生活有问题的关联与事实。
基于以上种种疑点,如果我上诉中级法院是否有胜算机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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