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6日,江苏南通市自来水
更新时间:2013-07-06 16:36:33
问题描述:
2000年11月16日,江苏**自来水公司在**苑9幢的公用通道处张贴了《停水通知》,通知称“因安装改管,定于11月17日9时至11月18日9时停水,特此通知。请各户注意贮水备用”。11月17日中午,9幢楼305室的暂住户周**欲烧开水,打开水阀放水未果,却没有及时关上。而自来水公司安装改管提前完工,于当日(11月17日)18时提前恢复供水。当时,周**家中无人,未关上的水阀中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并渗漏至楼下9幢楼205室杨**家,致使杨家的房屋装潢及家用电器等遭受损害。经评估,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人民币9890元。原告杨**于2000年1月诉至江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诉称因楼上承租户周**过失未及时关上水阀,自来水公司又提前供水,导致305室被淹,同时水渗流至原告的205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要求承租人周**、自来水公司、房屋所有人张义君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5560元。 被告房屋租赁人周**辩称,自己过失未及时关闭自来水阀是事实,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系违约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赔偿。 被告自来水公司则辩称,公司对停水行为有通知义务,但对恢复供水及提前恢复供水法律没有规定通知义务。况且提前供水是一种出于公益目的的积极善意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屋所有权人张义君认为,自己出租房屋行为与法不悖,没有过错。楼下原告被淹与自己房屋出租无逻辑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讨论的问题 1、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2、房屋租赁人和产权人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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