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刘某是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某服装厂的缝纫工。2011年5月18日,刘某下了夜班后,乘坐同事饶某驾
更新时间:2013-04-02 10:54:56
问题描述:
我朋友刘某是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某服装厂的缝纫工。2011年5月18日,刘某下了夜班后,乘坐同事饶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离开厂区出去活动,后在返回的途中,因同事驾驶的电动车撞向路边灯杆,致使刘某落地酿成颅脑重伤,医疗费花了十余万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无责任,其同事饶某负完全责任。但事发后饶某远走他乡,至今没有音讯,也没有赔付刘某一分钱的医疗费。今年刘某根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服装厂提起了民事诉讼。刘某认为:就本案而言,假如服装厂为自己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则自己就可以向医疗保险基金主张医疗费先行支付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交通肇事的第三人饶某追偿;但事实上服装厂并没有为自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造成自己不能向医疗保险基金主张医疗费先行支付,因此就理当由服装厂承担先行支付自己的医疗费这一责任,服装厂在支付了自己的医疗费后,可以向自己取得代位追偿权向交通肇事的第三人饶某甜追偿。但一审判决刘某败诉,理由是:一、虽然《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及黄山市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都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医疗保险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二、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因交通肇事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刘某的医疗费不在医保基金支付之列;三、《社会保险法》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保险争议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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