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张某、李某登记设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1995年12月,**公司从某制革公司借款4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以**公司房产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公司付利息至1998年4月,其余本息未付。该公司还为另一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资产135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公司遂停止营业。1999年11月,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从未进行过清算。1999年制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蓝剑公司还本付息。诉讼中,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张某和李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非法借贷,双方签订的
借款合同无效。但对制革公司要求蓝剑公司返还本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终止后,其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其股东仍负有以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偿还所欠制革
公司债务的义务。遂判决张某、李某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公司的资产清偿制革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终止后应进行清算而未进行清算,可以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股东接收,又鉴于两股东不提供公司账册,可推定股东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故改判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