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地区,涉两地离婚案件属于涉两地民商事案件的范畴,其管辖权的确定,既要遵循香港地区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则,还要遵循离婚诉讼管辖权的专门规定。根据香港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规定,香港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包括:(1)被告在香港的出现(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in HK);(2)协议管辖(submission);如果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或者虽无明示协议,但被告自愿出庭,且出庭并非仅仅为了提管辖权异议,则香港法院有管辖权。但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对人诉讼,在离婚、申请婚姻无效、就外国土地产权有争议等纠纷中不予适用。(3)长臂管辖(extended jurisdiction ),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符合《香港高等法院条例》(Rule of High Court)Order 11规定的条件,香港法院即可对在香港境外被告实施域外管辖。然而,即使香港法院满足了行使管辖权的要件,是否行使管辖权往往还会取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与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须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要说服香港法院,由另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案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和最终正义的实现更加合适。然而,如果原告能证明如果在另一地明显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显然不能获得正义,香港法院仍不会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①]跨境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也受上述“有效控制原则”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