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例
更新时间:2012-01-07 20:27:26
问题描述:
2009年12月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宾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72977.00元的管件。由于被告在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针对该笔货款支付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将该笔货款转入宜宾市翠屏区光晋机电产品经营部,并注明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委托书账号于2009年12月23日将该笔货款转入了宜宾市翠屏区光晋机电产品经营部,之后被告才将货物运送到原告公司所在地。然而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开具的发票后又将该发票作为支付被告的货款依据重新再次支付了相同金额的货款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转入宜宾市春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72977.00元。被告在收到相同金额的货款后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多支付了相同金额的货款,而是理所当然的接受了这一事实。而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其他货物买卖中无任何财务纠纷,原告与被告都是钱货两清,即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财产欠款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被告取得的利益直接来源于原告,而且被告没有法律上应得该利益的依据所以被告多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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