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应否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更新时间:2011-05-25 09:10:02
问题描述:
2003年9月6日,我为护送一个小儿童横过危险马路,惨遭车祸.受伤致残。2005年5月15日经过判决赔偿执行一事.到今天没有任何结果。法官说.被告人没钱赔偿,可是被告人天天打工.常年挣钱.家有地.有柴油车.住五间大平房.还能拿出五万元钱去新加坡,这些事实法官全知道.就是不给我办事,您看该怎么办好?请看我的判决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船民一初字第1747号
原告:司跃喜,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15委2组。
被告:王忠,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北派出所伟光村3组。
原告司跃喜诉被告王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跃喜诉称:2003年9月6日下午,在桃源路昆明街路口处,被告骑摩托车走快车道将我撞伤,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住院治疗157天。因我没钱,我只花检查费300元,其余药费都是医院垫付的。另付法医鉴定费、照相费480元。出院后交通部门调解多次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就医检查费300元;2、法医鉴定费、照相费计480元;3、误工费4,896元;4、护理费2,6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6、继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者生活被助费25,040元,以上共计38,740元。并承担诉费用。
被告王忠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王忠应否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二、司跃喜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跃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司跃喜伤残等级为9级;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
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收据1张;吉林市公安指定医院《病情介绍书》2张、诊断书6张、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00元;在吉林市公安指定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被诊断为: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伤。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林医学院法医研究所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付法医鉴定费400元、照相费80元。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司跃喜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合法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王忠应当承担当赔偿责任;王忠赔偿的数额应依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6日14时30分,在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昆明街路口处,王忠驾驶吉B-17739号铃木AX100两轮摩托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人司跃喜由北向南步行过横道,由于王忠驾驶摩托车走快车道且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人司跃喜又斜穿马路没走人行横行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跃喜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跃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司跃喜伤残程度为9级;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司跃喜先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市公安指定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57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伤。需专人护理。共花检查费300元(其余医药费由医院垫付);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合计480元。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无效,由原告告诉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王忠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司跃喜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王忠赔偿原告司跃喜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90%,即1、医疗检查费:300元;2、法医鉴定费、照相费:480元;3、误工费:4,896元(521.68元/月÷30天×288天);4、护理费:2,669元(521.68元/月÷30天×1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15元/月×157天);6、继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040元(6,260.16元/年×20年×20%九级残)。上款共计38,740元的90%为34,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司跃喜对此起交通事故所造的损失承担10%,既38,740元×10%为3,874元,由司跃喜自负。
案件受理费1,560(司跃喜已垫付),由司跃喜负担10%为156元、由王忠承担90%为1,404元,王忠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司跃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涛
代理审判员金英顺
代理审判员潘威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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