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关于工伤认定一案
更新时间:2011-01-17 14:19:23
问题描述:
2008年10月15日,清流县林畲乡政府将林畲乡文化站的修缮工程进行招投标,清流县人李宜兴用所谓的“上杭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我们二人与其他工人受雇于李宜兴,在该工地上班。2008年11月24日,我们二人在上班时受伤。事后,我们在县劳动保障局认定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们系工伤。2009年12月1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书,认定我们二人的伤情均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我们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上杭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现已变更名称为福建东方福隆有限公司参加庭审,并提了证据证明李宜兴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而且李宜兴伪造的公章与该公司的真实公章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申请人与“上杭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工伤法律关系显然不符,需要变更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
本人认为利益心以虚假的“上杭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伪造的“上杭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投标,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漏洞。但清流县林畲乡镇府(发包方)疏忽大意未进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宜兴。导致我们的工伤待遇无法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空有一张工伤认定书却无法得到工伤赔偿款。因此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能否变更为乡镇府(发包方)?
那么清流县林畲乡镇府(发包方)是否要承担我们的工伤赔偿款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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