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可享受的假期及假期工资待遇标准

更新时间:2010-04-19 11: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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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一下法律对职工可享受的假期及假期工资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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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休假日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的全年及纪念日的假期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和纪念日。其中全国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其中全国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安排将由国务院办公厅于上年年底公布,遇双休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节日和纪念日遇双休日则不补假。
    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按正常工资支付。
    二、年休假
    年休假有法定年休假和公司福利年休假。
    法定年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法定年休假不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此外,如果员工享受寒暑假或请带薪事假20天以上或规定期限病假的,将不能享受当年的法定年休假。对未休法定年休假,应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公司福利年休假一般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公司可以规定员工的法定年休假达到一定天数后福利年休假逐年减少直至为零,但是无论如何福利年休假的执行不得导致员工的年休假的天数低于法定年休假的天数。
    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支付不受影响。
    三、婚假
    婚假的最早规定是劳动部(59)中劳薪字第67号《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中规定,员工的婚假为三天以内的,工资照发。后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再次规定员工享有三天的带薪婚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对于晚婚晚育的公民,可以获得延长的婚假,具体延长婚假期限有各省市的执行条例中规定,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上海市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规定,对于初次结婚为晚婚晚育的,增加晚婚假7天,总计为10天,晚婚假遇双休日不顺延,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则规定晚婚假增加10日,总计13日。
    对于再婚(包括复婚)的员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公厅《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84号)有这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因此,再婚的仍然可以享受3天的婚假,因晚婚假是针对初次结婚而言的,因此再婚不得享有晚婚假。
    婚假期间的工资不受影响。
    四、丧假
    关于丧假,劳动部(59)中劳薪字第67号《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以及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等亲属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沪劳资发(87)130号)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此,一般而言,员工的直系亲属死亡的,享有三天的丧假期,路程较远的还可以享受路程假。
    丧假期间的工资不受影响。
    五、病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的医疗期间根据职工工作的年限计算,计算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计算方法为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该规定,医疗期间的工资包括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的具体支付标准为:
    1、病假工资
    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内:(1)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3)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2、疾病救济费
    职工患病休假在六6个月以上的,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1)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2)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3)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者,应按40%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其本人工资。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需按下述原则确定计算基数: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但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日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对患病6个月以下的员工的工资支付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即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六、女职工的保胎假、产前假、产假、流产假、哺乳期
    1、保胎假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规定,女职工的保胎假根据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有所不同。计划生育怀孕的,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对于不按计划生育怀孕的女职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时的待遇,仍按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保胎假期间的工资,按照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2、产前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但只能在预产期前休。请长病假的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产前假在公司增加工资时应按出勤对待。
    产前假的工资
    产前假的女职工的工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
    3、产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此产前假系指在预产期前休的产假),产后假为7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产前假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提前生产可将不足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晚育的,可以获得延长产假,延长产假一般由地方法规规定。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晚育妇女,增加晚育假30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产假在公司增加工资时应按出勤对待。
    产假期间的工资,因企业和事业单位而不同。企业女职工,如果单位给上了生育保险的,根据劳部发[1994]504号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办法》的规定,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没有给女职工上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支付工资。这里的工资根据《女职工保护规定》第4条指的是基本工资,其他附加工资因各企业经营状况不同,规定不同,是否计发由企业定。
    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另外,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而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根据《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7号)规定,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度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比例计算的奖金;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各地另有规定的,按照各地的规定执行。
    4、流产假
    对于流产女职工,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2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而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5、哺乳假
    哺乳假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般由地方作出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有本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该6各半月的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按出勤对待。6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公司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的规定,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该超出的哺乳期在公司增加工资时不按出勤对待。请长病假的女职工不得享受哺乳假。
    哺乳假的工资,6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上海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七、男职工的陪产假
    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晚育妇女的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陪产假)3天,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放。侍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2010.04.19 11: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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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晨喻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惠州
    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时间为一天8小时,每周不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休假。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最长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工资报酬。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能安排休假的,按其日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2010.04.19 11: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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