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法》适用的疑惑

更新时间:2009-01-08 12:54:07
问题描述:
我是检察院民行科的一名工作人员。4号我接手一个案子,是一个抵押合同纠纷案。法院根据最高院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因为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抵押权人没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申诉人根据该条的第一款:“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申诉,认为《担保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登记,《担保法》也没规定之前的担保合同在该法生效后需要补办登记,,坚决认为自己的抵押合同时有效的,是有优先受偿权的。 这就是我纳闷的地方:该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前后两项规定是有冲突的吗?我想应该不会,人大那么多法律专家,不会连这个也搞不清楚。我的问题是:这两项规定是在什么情况适用的?这个案子应该适用哪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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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桂林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你好!
    该法条没有矛盾,你仔细琢磨一下该法条就很清楚了。

    民事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其效力附属于法律,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候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但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再审,则通常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也不例外,《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不例外。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该条阐述很清楚。分三个时间段:
    1、担保法施行前
    在担保法(担保法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在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在1995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担保法。
    2、《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已经审结的案件),
    在《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间,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并已经审结的案件,适用《担保法》,但是不在适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也不适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
    该情况适用《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针对你案件的分析:该案件的担保合同签定时间是1995年7月,当时《担保法》未实施,故该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不适用现在的《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分析仅是本律师的看法,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大家一起探讨。
    2009.01.08 11: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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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找法网咨询顾问
    已帮助1455425 人 · 响应时间 平均3分钟内
    咨询我
    谢谢蒋律师这么快回答我的问问题。但我要的是理由,是为什么,如果适用《担保法》的话,我得向申诉人解释为什么。
    2009.01.08 1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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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学熙律师
    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1995年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第四十二条规定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此,抵押物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此案应该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2009.01.08 09:4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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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志红律师
    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个人认为这是针对不同方面所说的适用情况。比如对事实婚姻,92年2月1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就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现在如果产生该日期之前的事实婚姻纠纷,那么法院还得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2009.01.08 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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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忠明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梅州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这句话已经说得很清楚。关键是本案在审理时是否属于担保法施行以后,如果属于,则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2009.01.08 10: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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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桂林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你好!
    该法条没有矛盾,你仔细琢磨一下该法条就很清楚了。

    民事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其效力附属于法律,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候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但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再审,则通常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也不例外,《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不例外。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该条阐述很清楚。分三个时间段:
    1、担保法施行前
    在担保法(担保法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在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在1995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担保法。
    2、《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已经审结的案件),
    在《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间,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并已经审结的案件,适用《担保法》,但是不在适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也不适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
    该情况适用《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针对你案件的分析:该案件的担保合同签定时间是1995年7月,当时《担保法》未实施,故该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不适用现在的《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分析仅是本律师的看法,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大家一起探讨。
    2009.01.08 11: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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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仇敏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担保法实施前,有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2009.01.08 12: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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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义旭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无论什么时间,抵押权没有登记就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物权一定需要公示,公示也就是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公示的效力就是对物权变动的影响,要么是公示成立要件,要么是公示对抗要件。
    2009.01.08 12: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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