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仲裁时效

更新时间:2018-07-23 16:4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是权利人通过申诉程序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劳动权利的有效时限。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资料:

      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权利人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劳动权益予以保护,对义务人应履行义务予以裁决强制履行。如果权利人不主张权利,在申诉时效届满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权利人的劳动权益不再加以保护,对义务人的义务,也不再裁决强制履行。

 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即是指在已经确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的事故伤害经确认为工伤,其在一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的时效期间。

  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特征:第一,从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前提看,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了工伤,从其受工伤后的某一时间点开始起算。第二,在仲裁时效超过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第三,工伤赔偿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工伤赔偿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即是指工伤赔偿仲裁时效不同于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时效,其起算点有所不同。

 目前我国对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

  我国先后制定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对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措辞有所不同。

  1、1993年7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经过了从六个月到六十天再到一年的演变过程,而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也经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回到“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演变过程。

  何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多种情形均作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情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1条规定:“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处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的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因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几种情形

  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工伤赔偿争议时效的起算点大致可有以下四种:一是事故发生日;二是医疗终结日;三是工伤认定日;四是伤残等级评定日。

  司法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制定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1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11条中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鄂高法[2004]95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以上两个指导意见基本都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摒弃了其他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是有一定道理的。若以医疗终结日为起算点,只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费用或伤残抚恤补偿问题意见不一而产生争议,工伤职工即可认为对方已侵犯其权利,此时即可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若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因伤残等级作出之时,劳动者就知晓了自己的伤残程度,即可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若以事故发生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难免对工伤职工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工伤事故刚发生,只要用人单位按照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就不能认为对工伤职工造成侵权,况且工伤职工在此时也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另外,有些事故伤害并非一开始就能确定为工伤,劳动者有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等法律程序要走,从事故发生时就计算一年的时间太短,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够。故以事故发生日作为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是不妥的。

  若以工伤认定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可分二种情况,一种是工伤认定在前,医疗终结在后,一种是医疗终结在前,工伤认定在后。工伤认定在前的,因劳动者治疗尚未终结,劳动者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工伤认定在后的,因后面还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以还不如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妥当。

  故纵览以上四种时效的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较为妥当。但同时以这两种时间为起算点就会发生矛盾,例如在上述的例子中同时以医疗终结日和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就会有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超过仲裁时效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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