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物上法律关系明确,具有权利表彰及宣示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制下,登记被采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称为登记要件主义。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什么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为法国和日本所采纳。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人在对其标的物进行支配的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干预,否则即构成侵权。物权属于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对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物权之所以优于债权,便是因为物权这种与生俱来的对抗性、排他性。那么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既然合同生效物权便设立,那么物权人对其享有的物权便当然地可以对抗第三人,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善意取得制度其实是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物权人权益的基础上设立的,它是为了保护交换关系,防止买受人在交易时产生不安全感而设定。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排他性,涉及到民法财产交易的动态保护与民法财产权利的静态安全的优先与取舍。由于善意取得仅限于买受人为“善意”,因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中,即使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仍得对抗“恶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第一七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之规定为其登记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日本学者铃木禄弥认为:“关于第一七七条的‘第三人’在法律条文上没有做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所以根据对该条的文理解释,会得出恶意的第三人也受该条保护的结论。如果是这样,所谓对抗要件主义,很容易被认为是连恶意的第三人也受保护这样的违反社会伦理的规定。
为了回避这种指责,对可以符合第一七七条‘第三人’的条件只限于因为信赖登记而进行交易的人,即应该解释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只对善意者的保护。”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并不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