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八十九条如何理解

更新时间:2018-06-28 14:24: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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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解散及其清算】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解散及其清算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85条的规定,作了一些大的修改。本条第1款由原《保险法》第85条演变而来。有以下修改之处:一是解散事由中增加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这种情形;二是将解散的审批机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味着只有中国保监会才有权决定公司的解散;三是增加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因被依法撤销而解散,以前仅限于分立、合并两种情形。

  一、保险公司的解散事由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公司,因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法定事由出现而终止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或者使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解散有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

  1、任意解散。任意解散即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愿终止公司的活动或者消灭保险人资格。任意解散事由有3种情况:(1)公司章程规定。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公司章程的解散日届临,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预定目标无法实现时,公司宣布解散。(2)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决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解散公司。 (3)公司分立或合并。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被分解的公司解散。合并分为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称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自动解散;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一个新的公司称为新设合并,参加合并的公司自动解散。公司合并是由公司权力机构决议或决定的,因此,合并解散作为合并的一个结果,实际上也是由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决定的。

  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的任何时间都存在未了责任,当保险公司出现了任意解散事由时,必然会有一部分保险单责任尚未到期,公司解散将给被保险人带来许多不便。针对保险公司中的这一特殊规律,各国保险法一般限制保险公司的自愿解散,特别是严格限制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自行解散。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也就是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在章程中规定任何的自行解散事由,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得通过公司自行解散的决议等。

  相对人寿保险业务而言,财产保险业务一般期限较短,保险单未了结责任所占比例相对较低,保险合同的转移也比较便利。因此,我国《保险法》未明令禁止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任意解散,但实际执行中仍有很多限制。

  2、强制解散。强制解散指公司由于法律或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命令而被迫解散。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强制解散有两种情况:(1)公司依法撤销。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危害被保险人和公众利益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强制解散。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登记机关或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保险法》第150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依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为违法行为。例如,保险公司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误导他人投保或者以回扣或采用自杀或降低费率的方式诱使投保人放弃另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而转向它投保。这就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违法保险公司一定的处罚,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依《保险法》规定,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依法撤销。依法撤销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有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形式是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在保险公司申请设立时,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资格而颁发的允许其从事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只有领取了许可证,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是否所有保险公司重大的违法经营行为均导致保险公司被撤销的结果呢?即重大违法经营行为因为没有明确标准所以容易导致混淆。另外一种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说明的是,作出依法撤销决定的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保监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是保险业监督管理的部门,是保险公司的主管机关,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只有它才有权作出撤销保险公司的决定。被撤销的保险公司,同时也就被强制解散了。(2)公司破产。公司一旦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公司自然解散。有关公司破产的情况详见下文,此不赘述。

  3、保险公司宣告解散后的法律后果。(1)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而解散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行消灭。保险公司因其他原因宣告解散后,公司仍然存在法人资格,但只能在清算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不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公司超过其清算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保险公司宣告破产以后,应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处理,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程序进行。公司因分立、合并而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公司承担,不进行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公司因破产而解散,应按照《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程序。(3)公司清算组成为公司对外代表人。由于公司已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原来的代表人即失去对外活动的能力,而由公司的清算组代表公司就清算事宜进行对外联系。

  4. 人寿保险公司宣告解散的特殊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解散作出严格限制,主要考虑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具有长期性,如果允许这类公司随意解散,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公司的分立、合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时,应当依法事先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而且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分立、合并一般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害。公司被依法撤销,通常是在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才被中国保监会撤销的(第150条)。对于这样严重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让它继续存续下去既不能保证现存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而且还可能使得更多的投保人上当受骗。及时撤销是保监会对社会公众负责的举措和表现。所以《保险法》允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解散,就是出于保护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同时《保险法》第92条又强调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解散的申请与批准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按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办理。这主要是考虑保险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变更和自愿解散实行严格管理。同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授权省级政府对该公司的合并、分立进行审批。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所有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都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任意解散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解散亦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保险公司有上述解散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解散的,保险公司才能够解散;未经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散。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可以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解散,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可以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解散。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长期人身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利益不致因为保险公司的解散而受到影响,本条特别例外规定,除有分立或者合并的情形,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

  三、保险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

  公司的清算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根据法律规定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行为。公司的清算分为正常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正常清算是指公司非因破产而解散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行为。破产清算则是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行为。依《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的应当由主管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因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保险公司被撤销后,应当及时组织清算组,对保险公司进行清算。这里的清算是指保险公司被撤销后,其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保险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3条至第40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清算工作。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除了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之外,公司解散先要经过正常清算。保险公司正常清算的主要程序如下:

  (1)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是指公司因出现清算的原因而成立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是公司清算期间的对外代表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公司由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的,应该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如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清算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法院应当受理此项申请,并及时组成清算组。公司由于强制解散事由宣告解散的,由强制该公司解散的行政主管部门组成清算组。

  (2)公告、通知债权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范围之内。但如公司知道债权人而未通知的,不受时间限制。根据《公司法》,公告通知债权人是清算组的义务,清算组不依法进行公告的,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清算组知道债权人而未通知的,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享受清算分配。可以看出,尽管《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组规定了公告和通知的义务,但是债权人还是承受着一定的风险,如债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就有可能不被列入清算范围。

  (3)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组成后,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公司的债权与债务的总和,编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适当的清算方案。清理债权债务,特别是清理债务,是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清算组首先有权了解公司的未了业务,使公司的财产不受损失。清算组应特别注意要求公司债务人履行债务,收取债权,尽快收回公司财产,以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4)分配现有一切财产。清算组核实债权债务以后,如认为公司资产足以支付债务,则应分配公司现有的一切财产。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应当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并清偿公司的所有债务。其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按比例分配。

  (5)制作清算文件并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完成清算任务以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册。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将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保险公司的清算报告得到保险业监管机关的核准以后,公司清算任务才正式结束。

  (6)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的清算报告被确认以后,应报送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以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宣告消灭,公司应当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未按期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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