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权处分”的理解,还需要考虑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应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06条的“无处分权”呢?找法网小编接下来为您分析相关内容。
有观点认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指向独立的物权合同,而在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通常认为处分行为指的是以发生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概括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由于通说认为我国立法并未采纳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而是仅规定了区分原则,加之采取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因而在我国《物权法》的语境下,“处分行为”应当理解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标的债权合同。相应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所称的“无处分权”,也就应当指向对物权变动之目标实现没有相应权利或者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讨论“无处分权”问题,必然需要回答的是《物权法》第106条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关系问题。《合同法》第51条系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效力的规定。就《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是否应当作同一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从《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国外法例等方面看,应当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指向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按照这一观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应当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似乎并无二致,均是着眼于处分人对所处分之物的物权变动存在权利障碍或瑕疵的情形。
但笔者认为,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一方面,从两部法律的立法角度看。《合同法》规定意在解决交易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而《物权法》规定则意在明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及保护等问题。具体到以上法律条款,《合同法》第51条主要在于明确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而《物权法》第106条则主要明确了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因此,两部法律所称“无处分权”的着眼点存在一定差异。另一方面,结合各自法条的全部规定,从规定所指实际范围看,《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是看似有处分权而实际无处分权的人,否则因交易相对人明知其并非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或动产占有人,而难以成立善意,从而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不仅可以包括权利表彰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无处分权人,亦可包括从权利表彰上看亦不具有相应权利的人,也就是说,后者所指范围大于前者。
以上就是对《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的理解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