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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归属的认定
那么就我国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15 条 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1 条第4 款还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采用了法定和推定两种模式。
就法定归属而言,我国的立法模式不同于上述国家的立法规定。
首先,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归于制片人,有些类似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但在我国,参与电影创作的人则分享了电影作品中的身份权——署名权,不同于美国仅仅将依合同获取报酬权的契约调整模式,反而有些似法国将各类参加人均列为著作权人的立法模式。
同时,又规定“剧本、音乐作者单独著作权”这就使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认定更为细致,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构筑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其实是把“制片人”、“参与创作者”、“可独立作品作者”的利益于一同考虑。
这种立法模式理论上应该说是“多赢”的。由于电影与其他作品不相同,电影并非像小说家在书房中一个人独立书写完成。
电影由为数甚多之人参与创作之总和的艺术作品;其次,电影之制作,必须耗费巨额金钱;此外,电影著作物本身即为制成品,是与书籍之与原稿形式完成著作之创作者不同。
基于上述特点,谋求保护电影著作权人之权利,自以将电影之经济利用权统一归由电影制片人享有,以使电影著作物之利用较为简便,从而增加经济利益反射归于著作权人,较为可取。
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可以说既方便了电影作品的传播使投资者和社会大众受益,又通过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保护了参与者的精神和财产利益,也就是说一般在电影作品中,署“制片人”的法人或自然人即应推定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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