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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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李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02898号

原告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号附×号×-×。

被告蓝某某,男,××××年××月××日生,畲族,居民,住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李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兰兰、人民陪审员唐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7月13日与蓝某某签订信用卡理财协议,由蓝某某负责给其按月定期回报,并由李某某作担保。后蓝某某逃之夭夭,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理财协议;2、由被告返还其信用卡;3、由被告赔偿本金损失12 000元、利息5000元。

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从没参与信用卡的透支,更未获利;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蒋某某与蓝某某签订《信用卡(融资)理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蒋某某将其开户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额度12 000元)交由蓝某某代为理财,蓝某某按信用卡金额大小给予按月稳定3%回报;2、信用卡出资理财时间:最短时间为六个月,在此之间信用卡上所有资金都由蓝某某支配,蓝某某保证信用卡完好;3、蒋某某到期可随时跟蓝某某解约,蓝某某以一个月为期归还信用卡中全部金额,退还信用卡,合同终止;4、本协约签订之日起生效。李某某作为蓝某某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同时查明,后因蓝某某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并致信用卡资金发生缺口。在兴业银行要求下,蒋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自行填补信用卡上资金缺口8770元。庭审中,蒋某某明确是要求蓝某某返还信用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理财协议,兴业银行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信用卡(融资)理财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蓝某某作为受托人,应按约定按月向蒋某某给付定期回报并保证归还信用卡全部金额的义务,现因蓝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致蒋某某本人向银行归还8770元,致其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视情节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合同解除后蒋某某诉请的要求蓝某某归还信用卡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蒋某某诉请的赔偿本金12 000元、利息5000元,经庭审查实,蒋某某实际归还兴业银行资金为8770元,故本院确认其本金损失为8770元,利息损失可从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对超出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

李某某在本案所涉协议上作为蓝某某担保人签字,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因协议上未对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明确约定,应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为保证期的规定,而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亦未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现蒋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提起对蓝某某的诉讼,即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以此时间点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由此确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6个月),故本院对李某某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应当对蓝某某的上述债务向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后,亦可依法向蓝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李某某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信用卡(融资)理财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解除;

二、限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蒋某某返还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

三、限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本金损失8770元及利息(利息以8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蓝某某所负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蓝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此款蒋某某已预缴,由蓝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 波

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

人民陪审员  唐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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