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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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诉B单位一般加工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元安。

委托代理人:萧光贤,广东通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景光。

被告(反诉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冯顺炳。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联达染整厂诉被告B单位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B单位于2007年9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染整布匹,共计加工费188833元,双方约定结算期不超过一个月。被告除于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2月5日支付加工费两笔共100000元外,尚欠88833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8833元和利息3291元(从2007年2月3日起至起诉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期间至付清款日另计)合计92124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于本诉中的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加工费的数额有异议,实欠加工费的数额应当为87483.7元。

2006年10月27日、月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染整的布料应符合国家纺织产品GB要求,但原告所提交的染整的布经检验不符合国家纺织产品GB要求。因为原告染整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使用不及格的布匹制成的服装不被商家接受,最后被告有4500件服装和尚未制成服装的布匹100匹积压在仓库,造成被告损失。单纯染费的损失就有187483.7元。现原告提出起诉被告,被告不得不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染费损失187483.7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被告所提出的检验报告所提供的检材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我方的确认。2、起诉前,我方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对质量问题的异议。所以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是没有根据的。

原告举证:

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6年11月3日未结付款条据和送货单复印件5份,证明2006年10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9381元。

3、2006年12月3日未结付款条据和送货单复印件14份,证明2006年11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1465元。

4、2007年1月3日未结付款条据和送货单复印件5份,证明2006年12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280元。

5、2007年4月1日未结付款条据和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2007年3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07元。

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3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一共为188833元。

6、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2006年11月的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161465元的,我方认为已经变更为160462.8元。对于2006年12月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7280元,其中一张金额为347.1元的加工费双方已经确认减除。对于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

1、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加工产品需要符合国家纺织产品GB要求。

2、色卡板一块及2006年10月佛山市晶莹电脑织唛有限公司通话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传真电话号码为82825977以及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和2006年12月4日通过传真签订加工合同。

3、编号为74007954的检验报告及编号为64020263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不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

4、被告与福建波司登体育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采购合同复印件,及被告与深圳市鹰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复印件共两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加工产品制成的服装销售给第三方,同样是约定质量需符合国家纺织产品GB要求。

5、被告库存服装4000多件,布匹100匹,被告的损失为加工费外的30万元。

6、2007年7月10日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曾经就加工合同中的加工费、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通过传真进行协商解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11月有签名的合同给予确认,对12月4日没有签名的合同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色卡样板没有签名,而且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以确认;对通话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检验报告的检材不能证明为原告加工的产品。而且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而该检验报告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进行检验。对于检验报告的红色检材,检验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但原告在此日期前没有向被告加工红色产品。因此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原告加工的。对于证据四,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质证。关于证据6,我方并没有收到该传真,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内容。而且在传真中,提出第一次检验时间为3月,并前后5次进行检验,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五次检验报告,而是只提供案外人的检验报告,且检验时间与送货时间并不吻合。可以证明原告方的产品并没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确认证据1有签名的合同外,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2色卡样板由于没有双方的签名和封存,而证据3两份检验报告的检材样品,其款号(批号)颜色(色号)以及产品名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加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标的物不一致。号码为64020263检验报告样品款号(批号)8671730186712101,颜色(色号)红色;而2006年10月26日的加工合同书款号(批号)T19194-B,颜色(色号)大红,产品名称涤纶健康布。号码为74007954检验报告样品款号(批号)D8124004D8128017D8172006,颜色(色号)宝蓝;而2006年12月4日的加工合同书款号(批号)T21158-A,颜色(色号)宝蓝。因检材与合同标的物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检验报告检出不合格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库存产品,由于被告没有在合同期内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关于质量问题和赔偿金额及处理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已通知了原告或者已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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