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8937号
原告A旅店公司(以下简称旅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B食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陈X,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店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钱X居住在我单位供暖的小区内。被告欠付我单位2001年-2007年供暖费总计6801.30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6801.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B公司辩称,钱X确系我公司职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面积与其起诉的面积不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7日,旅店公司与B公司签有供暖协议书。B公司职工钱X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屯9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 2001年-2007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旅店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B公司欠付其职工钱X的2001年-2007年供暖费总计6801.30元。
上述事实,有旅店公司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旅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供暖关系及B公司欠付供暖费的事实,旅店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旅店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1年—2007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旅店公司起诉状中房屋面积低于供暖协议书的面积,其按起诉状中房屋面积计算供暖费金额,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B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旅店公司供暖费六千八百零一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B食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