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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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坪县法院审结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

  近日,镇坪县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镇坪县医院与被告镇坪县电力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裁判结果将择期公开宣判。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4日,患者贺中贵因患“进展期食道癌”和“肺结核”到原告处治疗。9月28日7时30分,原告聘请专家为患者施行手术治疗,按照手术方案确定的步骤,欲行吻合术时,发现患者主动脉弓下活动性出血,即施行钳夹止血术,进行至次日凌晨零时38分时,被告突然停止供电,致使手术被迫中断,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经原告全力抢救,患者仍于2时50分死于失血性休克。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患者家属以及被告共同协商处理善后事宜,被告拒绝承担突然中断供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遂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与患者家属就患者死亡的善后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原、被告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被告突然停电,致原告正在进行的手术被迫中断,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突然停止供电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突然中断供电造成的经济损失47527.43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赔偿名誉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29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9月29日凌晨零时42分,因用电负荷突降,致电力系统瓦解而中断供电。被告速与南江电站联系,于零时50分恢复供电。停电原因是发电系统运行不正常,发生电力故障所致,非管理不当所致。依照《电力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归责于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虽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至今未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无从谈起,更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明知被告电力供应严重不足,且双方亦未建立特殊供用电关系。原告针对这种情况自备电力设备,以防应急之用。这说明原告对被告电力供应不正常的情况有所预见的;原告在做一长达5小时的手术,术前不做充分准备,应当预见手术中有可能出现断电情形而未预见,突然断电而又无任何应急措施,造成患者死亡纯属原告医疗事故责任,与被告电力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停电无必然因果关系。总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19时30分,原告为患者贺中贵施行“食道癌根治术”,手术进行至次日凌晨零时42分时,发现患者主动脉弓下有活动性出血,遂行钳夹止血。时值,被告用电负荷突降,电压增高,致断路器跳闸停止供电,原告被迫中断手术。加之原告无任何应急准备,致患者失血性休克。被告速与南江电站联系,于零时50分恢复供电。但患者终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于9月29日凌晨2时50分死于失血性休克。后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与患者家属共同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但被告认为停电与患者手术中死亡无必然联系,纯属医患纠纷,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患者家属达成了由原告负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全部医疗费用17527.43元,并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协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原告提供优质、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一旦因电力事故给用户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被告理应依法给予赔偿。由于原、被告间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分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7527.43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290.00元。

  县法院认为:原告在为患者施行手术救治过程中,被告突然中断供电,致使原告手术被迫中断,造成患者死亡。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突然中断供电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是一起典型的供用电合同纠纷。尽管原告诉前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与患者家属就医患纠纷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但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优质、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不论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特殊供用电关系,除法定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外,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突然中断供电系负荷突降,电压突增,断电器跳闸引起电力运行事故所致,根本原因是电力运行设备落后,被告无力更新。被告以突然中断供电系不可抗力抗辩。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发本案电力运行事故的根本原因,系电力运行设备落后,造成落后电力设备仍然运行的原因是被告无力更新,这显然不符合法定不可抗力事由的构成要件。就被告自身电力系统出现电力运行事故而言,原告不负有任何过错责任。根据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作为一重要负荷用户单位的原告,理所当然地应备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原告对在施行救治手术中无非电应急措施,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负有主要责任。但与被告突然中断供电的违约责任相比,过错责任显然又是次要的。因此,原告被迫中断正在进行中的手术造成患者死亡,与被告突然中断供电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事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以患者死因不明提出质疑,认为造成患者死亡是原告的医疗事故责任,与被告停电无任何关系,拒绝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从医患关系上讲,对患者死因提出质疑,只能是医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目的是为进一步明确医患纠纷的责任性质。从举证责任上讲,原、被告间是因供用电合同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提出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明材料。否则,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起的其他损失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侵权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提出患者死亡纯系原告的医疗事故责任,意在规避法律责任,主观上无贬损原告名誉的过错,客观上未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未必因此而降低,故不支持此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程序不能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因停电造成患者贺中贵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医患纠纷责任,原告镇坪县医院已先行赔付患者家属医疗费17527.43,死亡补偿金30000.00元,合计肆万陆仟伍佰贰拾柒元肆角叁分(¥47527.4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贰万陆仟壹佰肆拾元零玖分(¥26140.09元),被告镇坪县电力局赔偿贰万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叁角肆分(¥21387.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县法院郑重提醒有关单位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生产经营以及人们的生活消费等无一不是通过合同而实现的。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合同经济。当今的时代就是合同时代,人们普遍生活在合同的海洋之中。无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是以平等身份往来,都只能以合同的方式来运作。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容回避的选择。如果背离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责任,付出应有代价,无论这种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本案而言,患者贺中贵到医院就医,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双方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依照医疗服务合同享有最优质、最可靠的医疗服务的权利,医院负有提供最周到、最安全的医疗服务的义务。而医院在手术中缺乏足够的应急措施,以致因突然中断供电使患者死于失血性休克。这一结果,使医院既给患者家属造成了失去亲人的悲痛,也使自己不得不对患者家属作出补偿。作为供电部门的电力局,与医院已建立多年供用电合同关系,明知医院有别于普通用户,负有提供优质、安全、正常运行的电力义务。因无力更新电力运行设备导致出现电力运行事故,并非偶然,是人力完全可以避免的。突然中断供电致医院正在进行中的手术被迫中断,使正在手术中的患者死于失血性休克。由此给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电力局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死者已去,生者犹存。无论诉讼的任何一方或是知晓这一事件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从中汲取教训或是得到启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合同意识,坚持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服务,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尚若如此,我们这个社会就会因此减少许多矛盾和纠纷,即使发生了矛盾纠纷也能得到较快较好地解决,我们就会拥有一个非常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发展环境。希望全社会的人们都为这个目标做出自己的努力,让我们从增强法律意识、合同意识做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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