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南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华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华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华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公司向华岩公司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统保保险单》,双方还签订了《保险单明细表》,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华岩公司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发生的出口货物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其它商业信用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90%,但《信用限额审批单》另有规定的除外。同年8月17日,保险公司针对华岩公司的特定买方美国的IMPORT STONG,INC.,在支付方式为OA(赊帐)60天的条件下给出了100万美元的保险信用限额。华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前,还向保险公司递交了《被保险人声明》,承诺:公司已经详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统保保险条款》,对上述保险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无异议,保证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一切情况准确无误,并保证按照保险单规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合同签订后,华岩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共向保险公司出口申报贸易总额为3497407.37美元,已收汇2668054.8美元,尚有829352.57美元资金未收回。
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5日,因美国买方拖欠金额巨大,华岩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能损失通知书》,并于2008年3月17日向保险公司提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金额为2111149.07美元。后,由于遭遇经济危机,无力清偿债务,美国IMPORT STONG,INC.于2008年6月申请破产保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南昌营业管理部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九江华岩进出口有限公司补偿款58万美元。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59680元(华岩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59680元(保险公司预交),共计119360元人民币,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南昌营业管理部承担100000元,九江华岩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9360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南昌营业管理部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九江华岩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03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