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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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千差万别。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问题,经过审理,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的委托,经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代理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前的调查及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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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4月7日的保险合同。原告在向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时,依照约定,委托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农村信用社支付了保险费。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12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具体条款以被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

  2004年11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并委托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支付了1520元的保险赔偿金,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了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时,原告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但原告发生事故后只形成了医疗费,并没有发生死亡、伤残等情形,被告依据《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已经得到了履行。尽管原告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但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被告对原告理赔时原告并没有拒绝,而是欣然接受,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一种追认,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事后的追认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认定为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有效,且被告已经进行了赔付,本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需要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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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没有签名而导致本保险无效,那么,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返还保险费,赔偿的损失也只能是被告取得保险费后的利息。而原告主张12144.18元的赔偿金与保险合同无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果法院据此认定本保险合同无效的话,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则双方首先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被告返还给原告120元的保险费,原告返还给被告1520元的保险赔偿金。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即使过错在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也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各自的损失应当包括投保人向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工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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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果法院因被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而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时,被告也只能是返还120元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而不是原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也应当返还给被告1520元的保险赔偿金及其利息。如果法院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那么被告将保留通过另案起诉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及其利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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