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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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诉黄甲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龚某某、黄乙、黄丙

  被告:黄甲

  原告龚某某、黄乙、黄丙诉称,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黄乙、黄丙两个女儿。2001年6月26日经申请,建造了南面两幢三层楼每间占地面积约为37平方米,同时在北面建造了两幢三层楼,其中西首的一幢占地面积约为16平方米;东首的一间占地面积约为8平方米作为卫生间用。上述房屋被登记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沪房地浦字(2004)第125234号]。2008年4月29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龚某某、黄乙要求取得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的底层一间;原告黄丙要求取得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其所有,在被告处房屋内的楼梯可以使用;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是房屋的楼梯在其房屋内,给黄甲使用会对己造成不便,故被告不同意楼梯让原告黄丙使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的房屋系原告龚某某、黄乙、黄丙和被告黄甲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就系争房屋主张析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尚未离婚,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可以多分。审理中,原、被告就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的底层一间归龚某某、乙所有;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原告黄丙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因系争房屋的楼梯在被告房屋内,且该楼梯系该房屋中唯一的出入通道,因此该楼梯应当由原告黄丙与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关于上述楼梯不同意由原告黄丙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黄家队黄家西宅53号(沪房地浦字(2004)第125234号)南面三层楼房和北面三层楼房各二幢,南面三层楼房二幢中的东首底层一间归原告龚某某、黄乙共同所有;南面三层楼房二幢中的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原告黄丙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黄甲所有;

  二、上述房屋中的楼梯由原告黄丙与被告共同使用。

  【法理分析】

  分家析产一般是指离婚后对家庭原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时,共同财产一般不予分割,只有在夫妻关系不再存续时,才涉及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很多情况下,夫妻财产的分割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加以解决,但往往也存在一些情况,即离婚诉讼的同时并未对夫妻的某些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引起分家析产的纠纷。

  本案便是这种情况。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黄乙、黄丙两个女儿。在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后,并未对家庭共同申请建造的两幢三层楼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予以分割。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时的两幢三层楼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单单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主要成分,其终结可以视为这种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原、被告就南面三层楼房中的东首的底层一间归龚某某、黄乙所有;东首第二层一间归原告黄丙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意见一致,可以视为事后达成了这种协议,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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