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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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具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以下称甲),被告陈某(以下称乙)。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乙欠甲七万元债务,后乙将一套房屋卖与甲,双方确定该房屋的价格为二十五万元。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是这样写的“上述房屋目前没有产权证,乙方保证该房屋在售予甲方后无其他权属纠纷,如发生其他权属纠纷或法院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乙方丧失所有权、使用权的,甲方

  应当返还给乙方全部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乙向甲出具了一张名为“收条凭证”的字条,上书“今收到甲方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落款为签订合同的当日。房屋交付后,甲方赴该房屋进行装修,不料乙的父亲丙阻拦。丙声称该房屋归其所有,自己早已从乙处购买了房屋。三方发生争议。后甲将乙告上法庭。法院的判决大意是这样的:乙为无权处分人,其处分行为未经过权利人丙追认,因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又由于甲并未提供已经支付购房款的充分证据,因此法院认定甲当时并未付款;因此该无效合同不涉及财产返还内容。

  该案有两处争议点:

  第一,关于房屋处分权的问题,全案唯一的证据是在镇政府房屋档案中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全文如下:“我已把房屋(某某幢某某室)出售给父亲丙,房屋面积为**,包括另加一个自行车车库,价格为二十万元整,特此证明。出售人:乙,2007年8月25日”除了该证据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而且该证据也颇成问题,属于孤证,至于是否是落款的日期所写无从得知。法院却据此判定:2007年8月25日,乙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其父亲丙。

  第二,关于是甲是否已付款的问题。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凭证为证,法院却以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款为由,因此认定:甲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付款。

  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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