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及审理过程
原告张某,男,200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小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华(原告之母),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小区。
被告张某琢,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10年8月离婚,当时协商我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父母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抚养费15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二、 裁判结果及理由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高某华与被告张某琢的婚生子。高某华与被告张某琢离婚后,双方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华与被告张某琢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数额进行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张某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5000.00元。
2、 被告张某琢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琢承担。
三、案例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为好,协商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
2、抚养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虽满18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原告张某母亲高某华与被告张某琢经双台子区民政局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张某随母亲高某华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其数额由原告张某父母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抚养费的数额给予支持。因在高军华与被告张某琢离婚后,被告张某琢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法院判决其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