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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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署名权和荣誉权——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吴光志诉西安近代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科技成果的署名权及荣誉权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

案情

1980年至1989年,吴光志在陕西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下称研究所)从事GR5系列发射药研究。1984年至1989年吴光志又投入GR5改1即航空抛放弹发射药研制。在GR5和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中,吴光志参与了配方设计、各种性能测试、定型文件的编写过程。1987年12月研究所编制的“标准抛放弹用药研究阶段研究报告”中记载的项目参加人为吴光志等人。1991年1月研究所“GR5改1科学技术报告”载明主要参加人为吴光志等。1994年9月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下发的通知中显示GR5改1发射药的主要完成人为吴光志等人。2001年5月24日研究所通知吴光志领取航空抛放弹发射药成果奖时,吴光志得知航空抛放弹的科研项目(该项目使用了GR5改1技术,由已破产的原西安北方庆华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获部级科技成果一等奖。

2003年3月4日,吴光志以其为解决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研究所剥夺了其科技成果一等奖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为由,诉至西安市中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科研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航空抛放弹获奖荣誉证书;赔偿损失8731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

裁判

2003年6月27日,西安市中院裁定:驳回吴光志的起诉。吴光志不服,上诉陕西高院,陕西高院于2003年9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光志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12月1日,陕西高院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吴光志的再审申请。吴光志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指令陕西高院再审。陕西高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2日裁定:撤销陕西高院民事裁定、驳回通知书和西安中院民事裁定;指令西安中院受理吴光志的起诉。

西安市中院审理认为:

一、技术成果因署名权、荣誉权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吴光志发现研究所申报的航空抛防弹技术成果报奖名单中没有其本人,请求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科研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航空抛放弹获奖荣誉证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二、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荣誉证书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该条所称的技术成果,包括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因此,即使在技术成果的经济性权利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即使有人买断了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性权利,都不能剥夺完成该技术成果人员的人身权。本案中,吴光志其作为GR5系列发射药、GR5改1即航空抛放弹发射药的主要完成人之一,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荣誉证书的权利。

三、侵犯技术成果的署名权和获得荣誉证书权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本案中,吴光志请求研究所赔偿精神损失和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本案中,吴光志作为GR5系列发射药、GR5改1即航空抛放弹发射药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其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请求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获奖荣誉证书,法院本应支持,但因诉争技术成果航空抛放弹奖励涉及研究所、原西安北方庆华公司及相关部门,而作为申报奖励的单位原西安北方庆华公司已破产,且研究所作为其中部分项目的完成者,无权直接对整个项目申报,即吴光志的此项请求已经无法通过原申报单位实现,为防止将来判决的执行不能,特对此予以说明,不在判决主文予以判决。

西安市中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赔偿原告吴光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驳回吴光志其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研究所不服,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9)西民四初字第80号;(2009)陕民三终字第3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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