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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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某县人民医院未经同意切除坏死肾脏医疗损害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所地某县辽中镇南街二路。

  姚某曾于1989年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1999年6月11日,姚某以腹胀、左腰部疼痛6年,发烧5天为主诉入住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盂积液合并感染”,经抗炎治疗未见好转。县医院于6月14日对姚某行“左肾探查术”,但术前未告知姚某及其家属需要切除患肾。术中见姚某左肾表面不平,部分区域有脓性渗出,皮质变薄,考虑为“左肾结核并感染、肾自截”,在未经本人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行“左肾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肾脓肿”。术后经抗炎等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于同年7月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300元(其中有关手术费用为5,948.3元),交通费1,350元。此后双方因肾切除问题发生争议,姚某向某县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某县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1、肾脏脓肿是肾脏切除的适应症;2、诊断大体正确;3、存在不足:术前检查不全面,准备不充分,应做ICP。术前交待不足,术中切肾前应向患者及家属交待同意后方可实施。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医疗缺陷。姚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1、病员10年前有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史,6年前就有阵发性腰痛,此次发病腰痛、发热、CT检查左肾明显增大,尿化验WBC(+)7/HP,诊断左肾盂积液,并感染,有手术探查指征。病人术中探查所见,左肾体积增大,表面凹凸不平,皮质变薄,有脓性渗出物,同时术后病理也证明为肾脓肿,对病肾切除是可以的,有一定适应症。2、医院在治疗环节上存在以下缺陷:术前检查不全、不细如未行肾功能检查、IVP及肾盂逆撮造影检查等,缺乏严谨求实科学作风,术前没向家属交待可能切肾问题,术中决定切肾也没有按有关规定向院行政部门报告及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医疗文书书写如病员姓氏(杨素云)、术前、术后的临床诊断、病理诊断、麻醉记录上的诊断不规范,需加强管理。鉴定结论为:本例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姚某对该鉴定结论仍不服,向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1、患者10年前有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史,有反复腰痛、发热、泌尿系感染史,术前查左肾明显增大,左肾积液,有手术探查指征;2、术中探查左肾皮质薄,有脓性分泌物渗出,可以行病肾切除术,术后的病理诊断也证实该肾应切除;3、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不足:术前双肾功能没有检查清楚、缺乏科学态度,术前、术中没有切除左肾的病情交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某县卫生事业管理局根据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关于对姚某医疗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1、要求县医院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规范医疗程序;2、责成县医院对当事医生给予批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卫生局;3、由院方给予患方姚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9,000元。

  姚某某县卫生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01年6月28日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955,491.40元。

  某县法院第一次审理认为:姚某在住院期间被县医院切除左肾致残属实,县医院在做肾探查术当中将肾切除时没有向本人及家属交待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县医院赔偿姚某医药费等(其中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69.22元。宣判后,姚某与县医院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

  某县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再次委托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辽宁省医学会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为:(一)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事实:1、患者因反复左腰痛6年,加重伴发热5天住某县医院,10年前有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史,入院后超声、CT提示左肾积水,肾盂、肾盏明显扩张,血白细胞明显升高,尿中白细胞增多,入院后经抗炎、补液等治疗无好转,因此具备左肾探查指征;2、术前查体左上腹饱满、压痛,术中探查左肾明显增大,表面不平,见多个隆起之脓肿,输尿管明显增粗、直径1.5cm。术后病理证实为肾盂积脓,肾内多发脓肿,肾组织破坏严重,因此具备切除病肾指征,不属于切除正常肾问题;3、院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不足,术前检查不完善,双肾功能检查不清楚,术前未交待检查过程中有切肾可能,术中决定切肾时未交待病情并签字;(二)因果关系:院方在医疗过程中虽有不足之处,但患者因切除病肾而痊愈,目前患者肾功能正常,因此不存在造成人身损害之后果;(三)责任程度:无;(四)事故等级。院方在医疗过程中未对患者人身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某县法院经姚某申请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姚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姚某左肾切除术后为六级伤残”。

  某县法院重审后认为:姚某于1999年6月14日住院期间被被告切除左肾致残属事实,县医院不能完全证明在治疗及手术过程中无过错,应对姚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姚某22,506.36元(有关医疗手术费用为5,948.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7.54元,伙食补助费219.34元,护理工资397.54元,交通费支持1,350.00元,致残补助费用36,40.0.00元,总计45,012.72元的50%),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

  宣判后,姚某与县医院均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姚某上诉称:县医院未经本人及家属同意,私自行左肾切除术,造成其六级伤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费总计57万元;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医疗费应是7,300元,鉴定费5,250元漏判,应予纠正。

  县医院上诉称:姚某入院诊断左肾输尿管上段结石、肾盂积液并感染,抗炎治疗效果不好,经家属同意行左肾探查术,术中见左肾病变严重,功能已丧失,无保留价值,行左肾切除正确,现已恢复健康,临床治愈出院。术后经三级四次医疗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形成了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县医院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为姚某医治疾病的义务,姚某承担交纳医疗费的义务并享有对所患疾病知情的权利。姚某入院诊断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肾盂积液并感染”。因医疗行为具有一定风险性和探索性,且受医疗水平和设备的限制,对病情难以作出准确的诊断,在经抗炎、补液等治疗手段无好转的情况下,具备了左肾探查指征,并经家属同意签字,此间的医疗行为是正确的。经术中探查左肾明显增大,皮质变薄,表面不平,有脓性分泌物渗出,肾组织破坏严重,术后病理也证实为肾脓肿,具备了切除病肾的指征,该事实已经医疗技术鉴定所证明。但是县医院在术前未向患者及家属交待探查过程中有切肾的可能,术中决定切肾时也未交待病情并签字的情况下,将姚某的病肾切除,该治疗行为虽然是为了治病救人,但违反了医疗常规,因为患者姚某不但享有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同时也享有对病肾是否切除进行选择的权利。县医院在未告知患方准确病情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切除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县医院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姚某因肾切除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因双方纠纷是由于县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其医疗技术鉴定费亦应由县医院承担,一审法院漏判,应予补正;肾脓肿是肾脏切除的适应症,县医院根据姚某的病情实施切除病肾,已经医疗技术鉴定所证明,不属于切除正常肾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造成人身损害致残的后果,原审法院按人身损害6级伤残的标准判决县医院承担姚某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的赔偿责任有误,属认定事实和区分责任不清,应予纠正。

  关于姚某提出的县医院未经本人及家属同意,私自行左肾切除术,造成其六级伤残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57万的问题,因县医院切除病肾系姚某的病情所致,虽未经其同意,但主观无恶意,客观上治愈,无损害事实和后果,不是切除正常的肾,切除病肾与人身损害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存在致残问题,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姚某个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县医院的过错,在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病肾切除,致使其至今不能理解,并生活在痛苦之中,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县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由县医院赔偿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姚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9,600元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在姚某到县医院就医后,县医院在姚某不知病情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摘除,而按照医疗常规,切除人体有病器官,必须征得患方同意,县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是否切除病肾及是否在县医院行肾切除术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姚某因左肾切除支付的医疗费用5948.30元应由县医院承担,县医院术前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因此术前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姚某个人负担。

  关于县医院提出的姚某经左肾探查术见左肾病变严重,功能丧失,无保留价值,病肾应切除并治愈,术后经四次医疗技术鉴定,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不能说明医院无侵权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县医院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切除病肾征得患方同意,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是否切肾的权利,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姚某因切肾问题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医疗技术鉴定费、交通费和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县医院切除姚某的病肾构成伤残并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2)辽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二、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医疗费5948.30元;三、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交通费1350元;四、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医疗技术鉴定费5250元;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问题:

  本案中患者姚某提出未经其本人及其家属同意,县医院切除其肾脏,应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费用;而县医院认为姚某的肾脏已经病变坏死,是手术切除的适应征,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并且四次医疗事故鉴定均未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纠纷,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县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理由不尽相同,下面对于本案一、二审的判决及本案中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说明如下:

  一、关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予以肯定的回答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故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是否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为依据。而医疗事故系行政名词,是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为要件,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医疗行为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其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行政法规,从法律位阶看,其效力无法与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相同。同样,由于二者系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亦不存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问题。故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3.正如二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论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作限缩解释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县医院虽经四次医疗技术鉴定均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医疗行为符合民法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关于县医院切除姚某坏死肾脏导致“六级伤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赔偿并按人身损害6级伤残的标准判决县医院承担姚某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将此部分赔偿未予认定,哪一个认定正确呢?我们再从人身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既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进行分析。县医院未经姚某及其家属同意切除了姚某的肾脏后,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已经鉴定所证实,故县医院存在违法行为、过错及损害后果。但众所周知,肾脏是人体泌尿系统的一个器官,其主要功能是排泄体内代谢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资,调节水电解质的平衡以及产生一定的激素等。在肾切除后的确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的后果中,不仅仅是因为肾脏的缺失,更主要的是其上述功能的丧失。正如切除阑尾并不构成伤残,而切除脾脏却构成伤残一样,人体的一个肾脏被切除后之所以构成六级伤残,并非人身体完整性受到破坏的结果,而是健康功能受到侵害的结果。本案中,姚某术前被诊断为“左肾输尿管上段结石”、肾盂积液并感染”,术中见:姚某左肾表面不平,部分区域有脓性渗出,皮质变薄,考虑为“左肾结核并感染、肾自截”,术后的病理证实了术中的诊断,并且经四次医疗技术鉴定,均认为有手术切除该肾脏的适应症,故应认为姚某左肾在手术前已失去保留价值,失去其应具有的功能。对于姚某而言,在县医院手术切除其患肾前,因其肾脏功能的丧失,如当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已经构成伤残,县医院切除已不具备正常功能甚至是已经丧失功能的肾脏,并非是造成姚某六级伤残的原因。通过以上分析,县医院切除姚某患肾的行为与姚某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县医院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县医院对此部分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县医院未经姚某同意切除其患肾是否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问题。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县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判决理由及法律依据不尽相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在此不在论述,仅就二审法院的判决分析如下:

  1、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及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人们都已经熟知并相当重视,但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及选择权的行为往往被忽视,医疗机构对患者该类权利亦未给予足够的尊重。事实上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普及,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案件数量已大幅度上升,如在广东省阳东县农民谢某诉阳江市某医院,医方未告知CHOP化疗具有较大毒副作用且费用较高导致谢某妻子在接受该项化疗后因恶性淋巴细胞的超敏反应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周某诉哈尔滨某医院,医院告诉周某该院的大型痔疮综合治疗机可使痔疮病人在无痛苦、不出血、不住院、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一次性彻底治愈,但周某术后却出现了混合痔术后出血这一并发症,医方未履行告知医疗方案风险和医疗费用义务案,湖北省京山县某医院使用“电子条形码处方”时,患者只有在医院收费处交纳挂号费和药费以后才能知道门诊医生开具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医疗信息案;杨某1986年在某卫生院进行人工流产后上了一个避孕环,1990年杨某看病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被该院擅自上了第二个避孕环,导致其一直头痛乏力,月经不调损害赔偿案等。在理论界对该类问题的探讨亦是如火如荼,故应当引起我们相当的注意。本案就是一起典型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及选择权的案件。

  2、患者与医疗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与之相对应,医疗机构负有告知获得同意义务。同时,对于医疗措施的选择,患者享有选择权。《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荷兰民法典》第448条至451条对医疗机构的告知获得同意义务亦予以明确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及选择权、医疗机构告知获得同意义务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但《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对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对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故对于国内法律法规规定不清楚、不明确之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3、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两项权利,既知情权与同意权。但医疗机构侵害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患者提起损害赔偿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承担赔偿责任时的构成要件亦不同。对于患者的知情权,目前更多的关注是其内容和范围,而对于其属于人格权中的哪一项权利研究甚少,笔者认为,患者知情权属于人格权中的精神自由权范围。对于自由权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两方面,对于精神自由权的侵害,比较典型的有欺诈、胁迫等。而侵害患者知情权是患者就其疾病情况、诊疗措施、预后等相关信息方面受到限制或得到错误信息。从另一介角度看,患者的知情权就是公民自由在信息人人共享方面的表现,患者在医疗人员的主导下,患者不仅能获取到自己所需的各种医疗信息,也能自由的选择恰当的疾病治疗方式,因此,患者的知情权应属于精神自由权的范畴。同意权、选择权属于身体权、财产权范围,并无大的争议。

  4、患者的知情权与同意权、选择权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的人格权范畴,故在确定侵害不同权利时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均有所区别。对于侵害知情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有人主张“一元论”,即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只要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既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的,一律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片面。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这种补偿是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的。因此,有时尽管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尚未造成患者任何形式的损害,那么医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侵害知情权存在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侵害患者的知情权可能只产生精神损害后果,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确定是否予以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侵害患者的知情权可能同时产生精神损害、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

  对于侵害患者同意权及选择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自不言待。但对于未得到同意的医疗行为是否必须有现实损害后果,患者及其家属才能得到赔偿,学者及司法实践中的意见不一。美国的“暴行”理论认为,在此情况下,损害的发生并非侵权行为的要件,仅为计算赔偿额度的依据,患者只需证明身体受到侵害,即应得到赔偿。而国内有学者认为,当医方在正常手术时发现未诊断出的新病情,在未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对某病变器官进行处理,是出于医德和人道主义,无论在经济成本和医疗效果上都有利于患者。此时,医方虽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为他人提供服务,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因而此种情形下要构成侵权必须有现实的物质或健康的损害发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第一,《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现代民法理论亦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虽然法律并不支持和鼓励公民随意处置自己的身体,但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决定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第二,在医疗行为中,一般情况下都会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这是现代医学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但对于造成该损害的医疗行为,目前认为其系为保全生命或身体之重要部分而为较小之牺牲,目的正当,欠缺违法性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以及需要处置患者的重要组织器官时,就不应以其合法目的为由而忽视患者的同意权,此时侵害患者的同意权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不同的个体对利益价值的判断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涉及生命健康权的时候,有些患者在人体的某些功能和生命的延续这两者之间,宁可选择前者。如患乳腺癌的患者不同意切除乳腺以求保持完好的体形,不宜生育的患者宁愿冒生命危险也要怀孕。因此,很难认定医方在上述情况下实施切除乳腺或人工流产等医疗行为就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第四、当患者处于手术过程中,可以视为暂时丧失了同意能力,其知情同意权由其代理人行使。从我国医疗实践来看,患者近亲属在手术时通常等待在手术室外,医师也有若干个助手和护士。如果术中发现未诊断出的新病情属于医疗紧急状况范畴,未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而实施某项医疗行为当然不构成违法行为。但如本案,县医院完全应当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由其对治疗方案进行选择。第五,手术中的医疗行为伴有高度危险性,医师事先必须做好充分的心理和技术准备。若没有患者同意这一限制条件,医师极有可能在缺乏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对其他器官做出处理,从而导致对患者生命健康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确定了此处的无因管理理论,还有可能成为少数误摘器官等医疗事故的挡箭牌。在手术治疗这种经济性、及时性较强的医疗行为中尚不能适用该理论,在其他医疗行为中就更没有必要了。所以,笔者认为,未得到同意的重大医疗行为,不管是造成物质的损害还是精神的损害,都是对患者同意权及选择权的侵害,医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县医院未经姚某及其家属同意切除了其患肾,正如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论述:“由于县医院的过错,在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病肾切除,致使其至今不能理解,并生活在痛苦之中,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以及“县医院在姚某不知病情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摘除,而按照医疗常规,切除人体有病器官;必须征得患方同意,县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是否切除病肾及是否在县医院行肾切除术进行选择的权利”,县医院侵害了姚某的同意权及选择权,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县医院赔偿姚某精神损失费及手术费用是正确的。同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了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对于其他医疗行为中患者的选择权一直未得到确定,本案二审判决中,首次确认了患者的选择权,对今后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及选择权的案例,通过对此案的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对患者该类权利的重视,患者的该类项权利同其他权利一样重要,在其受到侵害时,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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