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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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

原告:宜兴市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

被告:宜兴市宏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宏达公司、陆锁根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3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清新企业、日本国共荣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清新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陆锁根被委派至清新公司担任总经理。清新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TC—PE、TDG、FJM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同时清新公司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2001年底陆锁根被清新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2002年初到原为清新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宏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宏达公司先后高薪聘用了原清新公司技术人员祝勤荣、张正贵、唐华及熟练技术工人梅永洪等人到宏达公司工作,陆锁根还指使祝勤荣等人按照清新公司的GTM-100、GTM-30、STJ-200、STJ-400、STJ-475、STJ-560、TC-PE150×200、TDG-230、 FTM-400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产品图纸转换绘制成宏达公司相对应的BPM-100、BPM-30、BPM-200、BPM-400、 BPM-500、BPM-600、EP-150、GP-230、LHM-400九个型号的产品图纸。宏达公司先后对上述部分产品组织了生产和销售,给清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76189.6元。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宏达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陆锁根作为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鉴于宏达公司及陆锁根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宏达公司及陆锁根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国科知签字[2002]3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1)清新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中所体现的系列产品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2)清新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要点中所包含的有关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粉碎机风量与喷嘴结构和尺寸的配合关系、出料口截面积与境界面积的设计比例、出料管插入深度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沪科华评报字(2003)第09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宏达公司通过获取和使用清新公司的产品技术给清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0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8日),其中给清新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为 346288.13元,清新公司因维权而花费29901.47元,两项合计为376189.6元。

在本案一、二审民事诉讼过程中,清新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清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刑事诉讼中将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仅提交给知产中心,并未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宜兴市人民法院。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称,鉴于清新公司所主张的技术要点的技术资料涉及该公司技术秘密信息,故在报告中对该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予以保密,不予引用和列举。

原告清新公司诉称:宏达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陆锁根作为宏达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被告并组织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以上事实有(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189.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达公司、陆锁根共同答辩称:清新公司始终无法明确其商业秘密点的具体内容,且其技术为公知技术,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定罪。陆锁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另一方面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即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中,由于(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宏达公司及陆锁根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原告清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中的秘密点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宏达公司、陆锁根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故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就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新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陆锁根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究的是陆锁根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清新公司主张陆锁根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清新公司对宏达公司、陆锁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清新公司负担。

清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清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宏达公司、陆锁根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鉴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2)清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知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清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3)清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认定宏达公司产品图纸系抄袭清新公司的产品图纸。(4)根据评估报告,宏达公司、陆锁根窃取清新公司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技术信息秘密点的具体指向和内容是技术秘密侵权判定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争议的技术信息具体需要保护的内容,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方使用技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在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中,权利人首先应当明确其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清新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以及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粉碎机风量与喷嘴结构和尺寸的配合关系、出料口截面积与境界面积的设计比例、出料管插入深度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未能明确上述技术信息的具体数据、公式等内容,而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上诉人称依据生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该鉴定报告也未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不能支持其主张。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法院亦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判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清新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其指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陆锁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该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15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350元,由上诉人清新公司负担。

【评析】

小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法律问题:

一、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秘密点的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原告败诉率往往很高,而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原告在诉讼中对其秘密点无法确定或拒绝公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民事诉讼案件,也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即准主张谁举证。而无论是主张技术信息秘密还是主张经营信息秘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都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秘密点。具体理由为:(1)权利主张人对其秘密点有能力进行举证。权利人对其自身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并且能够说明其详细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整体内容、组成部分、商业秘密组成部分间的组合方式等,并能划分出其与社会公开信息的明确界限。(2)秘密点的具体指向和内容是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前提。如技术秘密案件中,任何一项技术,都可能由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整体,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分离。而商业秘密法所要保护的显然是后一部分。因此,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必须首先找出其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只有公开秘密,法院才能审查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并按照对商业秘密认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分析判断,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与涉嫌侵权技术相比对,最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3)要求原告明确秘密点,是对被告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合法保障。只有公开了原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被告才能行使质证的权利,才能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而证据必须经过充分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公开秘密点,确实存在着诉讼风险。如经审查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侵权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可能会借此机会充分了解并获取了原告的技术方案,或完善自己原有的技术方案。但这种诉讼风险的设立,确实有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必须要有充分的把握。本案中,在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清新公司仍始终拒绝明确其技术秘密点,并且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亦没有反映出清新公司曾经向宏达公司、陆锁根披露过这一秘密点,法院最终据此驳回了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刑事判决中的判决理由是否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

所谓既判力,是指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关于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问题,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就立法例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 2款均明文规定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判决主文为限,除了抵消抗辩判断之外,判决理由无既判力。当然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如日本新堂幸司所提出的著名的“争点效”理论。在司法界,包括在“争点效”理论盛行的日本等各国判例中持肯定说(即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仍占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于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却没有予以明确。由于大多数犯罪行为同时也是民事侵权行为,所以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问题通常会表现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正如本案之情形。由于认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宜兴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宣告了宏达公司、陆锁根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在判决理由即“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了宏达公司与陆锁根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此,对于刑事判决中判决理由的这一认定是否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曾存在着分歧。合议庭最终采纳了上述关于既判力的通说理论,没有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作为免证事实而直接援引、采纳这一认定,没有免除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就其技术秘密点的举证义务。

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是双罚制。而我国民法关于职务侵权的规定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执行职务中有过错的,法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即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是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相分离的制度。因此,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处刑罚后,在民事诉讼中据此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缺乏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陆锁根原为清新公司的总经理,但在刑事诉讼中所指控的行为是其在担任宏达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他人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于陆锁根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基于其是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身份。另外,在民事诉讼中,清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锁根在清新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且擅自向宏达公司进行披露,而与宏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即便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了陆锁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应当直接对清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四、本案引申出的其他问题

从本案可以看出,就知识产权案件而言,由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等因素,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异,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鉴定程序等。此外,民事审判法官与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角度及思维方式上也不尽相同。但由于此类案件本身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讼当事人对此均具有相一致的利害关系,因此,如何更好地协调和衔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三者之间的关系,有效地避免裁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统一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案标准、审判程序、证据制度以及审判组织等各方面均值得我们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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