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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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逾期不起诉给其造成损失赔偿案

  【案情】

  原告:郭某某

  被告:田某某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堂兄田新军达成口头协议,田新军将堆放于石河子农资和果品库房专用线货位上的182 吨油渣卖给原告,原告将16万余元的货款给付了田新军,双方并在农资及果品库房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原告申请好火车车皮计划,准备将油渣发往客户时,被告以油渣不是田新军的,而是其的,原告侵权为由,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原告存放在果品公司的110吨油渣及农资公司库房存放的72吨油渣。

  但在实际执行中,在果品公司扣押油渣仅43.18吨;在农资公司扣押仅248包(每包重80.85公斤);其余油渣已由原告在裁定前运往乌鲁木齐,法院告之不能销售,原告也就没有销售。2003年1月7日,因被告未在法定的15天内提起诉讼,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原告存放在农资及果品公司的油渣的扣押。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申请扣押了原告的财产,属于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装卸费 583.1元、仓储费301.42元、倒短费77.52元、汽车放空费300元、果品公司的仓储费1000元、乌鲁木齐的仓储费1200元、车皮计划作废损失3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违约金23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误工损失500元、出租车费600元,共计38382.04 元。

  被告田志武答辩称:其提出的诉前保全是否错误,应由法院判定。其申请保全自己的货物不存在错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因自己家中有事造成的,保留着诉权。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因提出诉前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而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告在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法定的15日内未起诉,属申请错误,应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解其未起诉是因家庭有事,保留诉权,申请保全并没有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有证据证实并合理的,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4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34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皮申领费3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农资库房产生的装卸费583.1元、仓储费301.42元、倒短费77.52元,合计962.04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果品库房的仓储费129.57元(43.19吨×0.2元×15天)。

  六、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放空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志武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起诉,是保留诉权。原审反以上诉人未提起诉讼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付第三人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申领车皮计划费用,仅有乌鲁木齐市金城轻纺工业原料公司打白条,无正规单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律师费过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良春答辩称:因上诉人的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由于上诉人申请保全错误,上诉人所请的律师在诉讼期间作了大量工作,所以费用较高,对此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以后,15日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应认为其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由于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扣留,影响了其与其客户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应赔偿其申请诉前保全错误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其未起诉是保留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合同相对方支付了违约金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有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付违约金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诉讼,被上诉人才聘请律师,由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认为也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收取符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车皮申领费 3000元是否赔偿的问题,经查该费用并非按正规途径所收取,又无收费单据,故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评析】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被申请人经济损失而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般是不会出现争议的。但如果遇到像本案的情况,当事人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由此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否确认当事人申请错误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不那么简单,需要作一些分析方能得出结论。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一种是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之前的财产保全。这两种财产保全,都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强制手段。采用这两种财产保全手段,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无疑均为有利。但如果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也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适用财产保全的严格条件外,其第九十六条还特别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后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申请有错误,且这种错误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是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条件。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申请人“有错误”呢?一般要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即以申请人是胜诉还是败诉来确认申请人是否“有错误”。至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属谁所有,其主观上是否“有错误”(包括过失和故意心理状态),不影响对申请人“有错误”的认定。这是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全“有错误”而言的。那么,对当事人诉前申请保全“有错误”的认定应如何把握呢?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于法定期间起诉的,按照胜诉或者败诉的后果来衡量该申请人是否“有错误”,这自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申请人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的15日内起诉,应否认定申请人“有错误”呢?我们认为,从实践情况看,申请人在诉前申请保全后不起诉,往往是因为发现自己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其债务人所有,或者意识到如果提起诉讼要落得败诉后果,这两种情形中无论哪一种,均表明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即使申请人不起诉的原因不属于这两种情形,而属其他情形,如债务人主动清偿了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了清偿债务的协议,起诉已无必要,因此没有起诉,也应推定申请人“有错误”。正是基于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2月出版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在阐述“申请错误处理”这一问题时指明:“对于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实确已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即应从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中给予被申请人以赔偿。”本案被告田志武以原告郭良春从案外人田新军处购买的182吨油渣属其所有为由,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在该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其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均应推定其申请“有错误”,而且应认定原告所受到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均与其申请“有错误”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这是法定的起诉权行使期限,如果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就意味着其丧失了起诉权,法院必须裁定撤销强制措施。因此,这里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辩解的“保留诉权”这一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就无权再起诉,应确认其申请“有错误”,对此后果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15日内不起诉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种法律后果仅为一种程序性的后果,且是直接约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对相关当事人的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其所丧失的仅是将来系属于保全财产上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一种法律保障。

  但是,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为什么在规定了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作为义务后,未紧接为诉前保全的申请人规定某种性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是否应归入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范畴,而由申请人 “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呢?这是耐人寻味的。

  从财产保全程序来看,无论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该程序的启动条件是有人申请和申请人对其申请提供担保,在本质上就是无因的,法院不去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原因是否存在和正确与否,并由申请人承担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如此,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是涵盖两种类型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从形式上看,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作为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败诉,一般来说可以认为其申请保全错误同时存在,申请人即应当赔偿作为被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因财产保全的遭受的损失。而诉前财产保全,实际上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15日内具有强制约束力是没问题的。15日以外是否仍继续保持其强制约束力,取决于申请人的诉讼行为:15日内起诉的,保全措施效力继续维持;15日内未起诉的,保全措施的效力应当终止。但是,无论诉前保全的申请人认为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属自己所有的,还是被申请人所有的,均是因为该财产不在自己的占有控制下,而在被申请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故而需要申请诉前保全来转移被申请人的占有控制为法院的占有控制。但是,法院的占有控制是有条件的,超出此条件,法院即应当终止自己的占有控制,从而在法律和事实状态上均恢复被申请人的占有控制。同时,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必定影响了被申请人以被保全的财产为标的的交易、流转关系的正常进行,并因此而增加被申请人对被扣押的财产在被扣押处的费用负担。因此,在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去解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因诉前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必须有人来承担。由于该损失是由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带来的,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又是为自己利益的,故依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则,申请人应承担逾期不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只好将这种情况归入“申请有错误”的范畴,以寻求法律依据,但这不是一种好方法。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直接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逾期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不宜将这种情形混同于“申请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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