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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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中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新、申某琴确认房产抵押权纠纷案

  河 南 省 获 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获经初字第31号

  原告获嘉县中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永起,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副主任。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 ,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某新,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房管局职工,住本县城关镇行政路63号附16号。

  被告申某琴,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房管局职工,住本县城关镇行政路63号附16号。

  第三人赵某花,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房管局职工,现住本县城关镇幸福街。

  原告获嘉县中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和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新申某琴确认房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信用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金良,一般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新、申某琴、第三人赵某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O四月三日,被告张某新在中和信用社立据借款4万元,约定二OOO年十二月三日归还,并用其与申某琴共有的座落在获嘉县新华街路西的073427号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法定登记。借款逾期后,二OO一年五月十日,被告委托赵某花以更换贷款手续为由将交存于原告处的房屋他项权证取走,至今未更换贷款手续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以更换贷

  款手续为由将交存于中和信用社的房屋他项权证取走,但抵押关系依然存在。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新、申某琴座落在获嘉新华街路西共有的房产抵押权存续。

  被告张某新、申某琴均未答辩。

  第三人赵新花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二OOO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张某新与原告中和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申某琴在双方签字盖章处签署了自己姓名。双方约定,张某新自愿将座落在城关区新华路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73427号的房产抵押给中和信用社;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失,抵押权随之消失,抵押合同终止。同日,由被告张某新、申某琴向获嘉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了以中和信用社为他项权人的第361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中和信用社。据此被告张某新与原告中和信用社于二OOO年四月三日签订了以张某新房屋他项权证为抵押的(中和)社抵借字第2000—462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新在中和信用社贷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二OOO年十二月三日。后被告分别于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OO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到中和信用社结算利息。二OO一年五月十日,第三人赵某花受被告张某新委托到中和信用社以更换贷款手续为由将第361号房屋他项权证取走,后交回被告张某新。被告张某新、第三人赵某花均称是赵某花一人去中和信用社取的他项权证,然后交回张某新。自此以后,被告既未更换贷款手续,也未清结贷款,更未归还他项权证。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的073427号房产抵押权存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新、申某琴以其共有房产为被告张某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以原告为他项权人的权利证书并交由原告存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应予保

  护。第三人赵某花受被告张某新委托取走他项权证并交回张某新,其代理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新、申某琴承担。现张某新尚未清结贷款本息,原告之主债权尚未消灭,故其抵押权之从债权亦未消灭。被告张某新委托第三人取回房屋他项权证,不影响原告所享抵押权的存续。故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073427号房产抵押权存续的确认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获嘉县中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张某新、申某琴的073427号共有房产抵押权继续存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张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金传

  审 判 员  潘贵喜

  审 判 员  郭亚花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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