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捞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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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和捕捞作业纠纷

  案件背景

  原告甲和乙系依靠加工海蜇和在海上放置礁头网捕捞银针鱼为生的渔民,被告丙是依靠在近海承包海域养殖海参为生的养殖户。

  原告诉称被告以非法手段向收购海蜇的小贩收费,从而逼走小贩,导致无人收购海蜇,原告停产损失20,000元;原告还诉称被告伙同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手持刀具,棍棒等器械迫使原告自己将礁头网拔掉,捕鱼损失5,000元。

  被告辨称

  1、 因加工海蜇的海水污染了海水,影响了只有几百米远的海参生长。被告没有向小贩收费,而是经当地政府的协调,由集体所有的捕捞厂出资,并由被告租车将加工海蜇的废水运走。

  2、 关于胁迫原告拔网一节,更是子虚乌有,因为当地的边防派出所证明没有这件事。

  3、 被告所诉之事属于侵权之债。《民法通则》规定侵权只能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侵权的客体只能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而非人的心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即使被告真的伙同其他人迫使原告自己拔掉礁头网,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捕鱼权利,因为实施拔网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自己。原告自己在心理上受到了胁迫,自己拔掉网具,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基本要件,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欲对受害者的小贩收费,不影响原告的海上捕捞作业,也不影响其加工海蜇的作业,被告不应停止生产,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处理自己的捕捞产品。原告停止捕捞生产,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停产损失一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伙同他人威胁其拔网一节,因有关部门查无实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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