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捞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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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云与刘某龙渔业捕捞合作欠款纠纷案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厦海商榕初字第026号

  原告蔡某云,男,汉族,1965年9月生,住霞浦县三沙镇东沃向里巷15号。

  委托代理人余成坤,男,住霞浦县三沙镇西沃村三沙街140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宁德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男,汉族,1965年9月生,渔民,住惠安县后龙乡诚峰村峰尾城南236号。

  委托代理人刘宗共,男,住惠安县后龙乡诚峰村峰尾。

  委托代理人许力量,男,泉州市肖厝圭峰中学退休教师,住惠安县后龙学区宿舍。

  原告蔡某云与被告刘某龙渔业捕捞合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坤、陈志军,被告刘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共、许力量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6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司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蔡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坤、陈志军,被告刘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云诉称,1999年2月20日,其与被告刘某龙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闽肖渔1586”渔船,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生产的渔货由原告收购;原告为被告加油、加冰及提供伙食等,但费用全由被告负担;终止合作或合同期满时被告应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用于修船及购买生产设备,并为被告加油、加冰等。1999年10月,被告为逃避债务单方终止合同,欲将渔船私自返回肖厝,双方引起讼争。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及原告代垫加油、冰款等合计168,345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以及从2000年3月1日起按月1%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无诉权;被告系与福建省霞浦县光宁远洋捕捞有限公司签约并发生深水镰作业生产及船只联营关系,而非普通的借贷关系;原告收购被告的渔货价格偏低;原告称被告欲将船舶私自返回肖厝无事实依据,实际上是原告诱骗被告船只到浙江,然后通过非法手段扣押船舶,并因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0日,原告蔡某云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龙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闽肖渔1586”渔期的合同书。合同约定,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3月1日期间,被告提供自有渔船与原告进行“联营”生产,原告暂借30,000元作为筹备资金,该款由被告承担并在合同期满时归还原告;原告预购价值120,000元的生产用具及机械配套;被告同意捕捞的渔货由原告收购,但价格不得低于霞浦三沙港当地其它公司的收购价;被告同意在渔货收入中优先扣回欠原告的款项;渔船每航次捕捞渔货价值在190,000元以内时,应先还原告出资的10%,收入达200,000元以上时应先还15%,结算以航次为准;被告从渔货收入中扣除10%作为原告接收渔货等费用,若被告能提前还清原告垫付款项,上述费用比例减少为5%;渔船生产期间的伙食、渔、冰等由原告供应,费用由被告负担;合作期满时,若双方终止合作,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原告所有垫付资金,若被告有剩余渔款在原告处,原告也应一次性还给被告。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但对合作期间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该合同首部甲方为福建省霞浦县光宁远洋捕捞有限公司(下称光宁公司),但合同尾部甲方部位仅有蔡玉云签名,未盖光宁公司公章。另,光宁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提供渔船,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50,000元,其中30,000元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用于修船,余款由原告代被告购买生产用具及机械配套投入生产。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1999年3月至1999年10月,“闽肖渔1586”渔船共生产3个航次,期间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油、冰及伙食等,前2个航次双方已结清款项。最后一航次被告将渔货交给原告后,因发生纠纷双方未共同结算。

  1999年11月,原告以被告欲单方撕毁合同、将船开跑为由,向霞浦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被告所属渔船,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争议案件移送至本院。刘某龙也在本院起诉蔡某云。后双方因故撤诉。

  2000年4月28日,蔡某云再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扣押“闽肖渔1586”渔船于霞浦县三沙港,当日蔡某云提起诉讼。经被告刘某龙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0年5月20日裁定改扣押船舶为扣押证书并限制被告处分船舶所有权。

  截止被告渔船被霞浦县人民法院扣押时,被告刘某龙尚欠原告蔡某云修船借款30,000元、代购工具款120,000元、借款8,000元、冰款1,650元、油款10,520元。最后一航次渔货价值3,805元,原告从中扣除380元作为接运渔货费用,余款3,425元应归被告所有,扣除该款,被告实欠原告166,7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闽肖渔1586”渔船的合同书、原告代购工具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及其船员签名确认的加油、加冰欠款单、结算单及霞浦县人民法院裁定、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及本院保全裁定、庭前核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为混合型无名合同,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形成以原告收购被告渔货并为被告提供一定劳务为条件,以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提供渔船合作进行渔业捕捞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遵照合同执行。合同书多处提到的“联营”,系原、被告双方对法律概念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个人不能成为联营的主体;该合同无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或共负盈亏的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在渔业捕捞上的任何风险,也不分享被告捕捞中的任何利润,因此双方并非联营关系。合同明确了原告借款给被告,无论被告捕捞是赢利还是亏损,在合同到期时被告都要偿还欠款;被告也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150,000元系联营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中虽有部份条款提到原告负责销售被告渔货,但结合合同其它条款及履行情况看,原告对被告渔货实际上系收购而非负责销售。原、被告双方在合作中既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也未体现合伙从事渔业捕捞的法律意图,因此双方也未形成合伙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系光宁公司而非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但据合同签订情况看,合同尾部甲方为原告蔡某云个人签名而无光宁公司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光宁公司未享受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另,刘金龙在本院另案起诉时系以蔡某云个人为被告,表明刘某龙明知并承认合同另一方主体为蔡某云。因此刘某龙在本案中提出的主体异议不能成立。

  原、被告依据合同产生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霞浦县人民法院诉前扣押了被告所属渔船,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合同迄今已终止,被告欠款事实明确,对该到期债务被告应予偿还。虽然合同对合作期间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有义务支付合同终止后的利息。合同届满日为2000年3月1日,故被告应自2000年3月2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出的月1%的利息请求未超出日万分之四的法定逾期付款罚息标准,故应予支持。对原告代购工具的种类、价格及前2个航次渔款,被告已在航次结束后确认并同原告进行结算,对最后一航次渔款被告也予确认,后对工具及渔货价格问题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代购工具价格偏高、渔货价格偏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深水镰流刺网购销合同所示网具与原告代购流刺网的型号、种类及购买地点均不相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代购工具价格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原告仅以黄金财证言体现的内容说明被告欲单方撕毁合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向霞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66,745元,并按月1%支付上述欠款自200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诉前保全费1,362元,合计6,232元,由原告蔡某云负担60元,被告刘某龙负担6,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文华

  代理审判员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郑秉物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昆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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