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的被执行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也即通常所说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至始至终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然而,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环境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最初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主体,其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因一定情况的发生或存在而需要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或者被执行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需要增加新的被执行主体来共同承担该项义务,这就产生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问题。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区别
从广义上讲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包括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从狭义上讲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属狭义的解释。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如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人因发生歇业、分离、终止、死亡等法律事实时,造成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无法执行)而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时,可以依法将与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案外人追加为共同的被执行人,从而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被执行主体追加和变更二者的区别是,变更即是“更换”,变更后由新的被执行主体承担义务,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追加即是“增加”,追加后原被执行主体仍然存在,只是增加其他被执行主体与其共同继续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意义
人民法院终局裁决的内容具有确定力,这种确定力即为既判力。在执行程序开始或执行中,若当事人发生变动,如死亡、丧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或其他事故,则执行依据有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自然人方面,为其继承人,在法人方面,则指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是判决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这种扩张用什么方法来解决呢?如继续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执结,如依一定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直接予以变更和追加,则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得以及时执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page]
三、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3、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合并的,如果其合并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的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变更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原被执行人在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入的财产范围内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3、被执行人分立为数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如果其分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裁定变更分立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按分立后的企业各自接收的财产数额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如果其分立符合法律规定,则按分立协议的比例裁定变更相应的被执行人,由其在约定的各自的比例范围内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被撤销或解散的,如果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裁定变更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5、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因该独资企业本身就属于该独资企业主所有,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为该私营独资企业主所享有,所以当该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裁定变更该独资企业主为被执行人而执行其其他财产。
6、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变更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8、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册、歇业后成立了清算组织或留守机构,并且已经实际接受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清算组织或留守机构为被执行人。
四、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情形
(一)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37、77、78、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300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page]
1、在执行中,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保证金额范围内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如果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其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的,在其无异议金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或合伙的企业应对合伙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可以裁定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按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法律、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应当追加的情形
在执行实务中,有些情况法律、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及社会实际,只要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益,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人民法院就应当在执行中直接追加⑥,这些情形有:
1、有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为逃避执行,与其配偶离婚(包括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将财产全部转移给配偶,所有债务由其一人承担,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可能直接宣告其离婚无效,其转移财产又是依一定的法律程序所转移,申请执行人也不可能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精神,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page]
2、有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只判决其一个监护人(父或母)承担责任,但执行中往往是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而其家中有财产,但在家的一方称家中的财产是他(她)的,认为自己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笔者认为父母同为监护人,可以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在家的一方为被执行人,由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本是个人合伙所欠债务,但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只判决经手的一方合伙人承担责任,当这个合伙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情况直接追加该个人合伙的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为使被告的财产不受人民法院保全,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担保,人民法院解除了诉讼保全,后生效法律文书又未确定保证人的责任,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保证的金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其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当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五、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上明确规定的债务人的一种扩张,变更和追加后,被变更和追加人就处于被执行人地位,随时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属于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所以执行中首先要严格把关,注意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这样才可以有效地防止执行错误的发生;其次要按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理清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笔者建议可按以下程序操作:首先,人民法院行使执行实施权的部门(一般为执行组)要穷尽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并可从中了解与被执行人有关的一些信息,为后来变更和追加收集证据;其次,在执行组穷尽执行手段也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如果执行中收集到相关证据,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能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时,行使执行实施权的部门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移交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的部门(一般为裁决组)审查;第三,如果裁决组认为有可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决定开庭听证,并至迟在开庭的七日前将开庭的通知或传票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拟变更、追加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要告知准备开庭解决的事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让他们做好开庭的准备工作;第四,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告,告知公民可以旁听(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五,开庭。通过开庭,要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及展示证据,以达到查清事实、理清证据的目的;第六,合议庭评议。要让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把案情议清、议透,如果有一致的决定,报院长批准,如意见分歧,则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七,制作裁定书。裁定书要将查明的事实有条有理的叙述清楚,要将变更和追加的理由阐述清楚;第八,送达裁定书。裁定书必须合法送达当事人。[page]
六、对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
人民法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实体问题,因为人民法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后,被变更和追加人就与原被执行人一样将承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被变更和追加人对裁定不服,是应当申请复议,还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呢?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笔者建议设立复议程序,规定被变更和追加人对人民法院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如认为变更和追加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撤销⑧,以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防止变更和追加措施的滥用,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切实保护被变更和追加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