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已成为了我国证据制度完善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已经被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为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已成为了我国证据制度完善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已经被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为法院实行证据交换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对保障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提高我国诉讼效率起了很大作用,然而由于《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在操作时也缺乏统一尺度。同时,由于受到传统观念和现存法律制度某些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相适应的因素的影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应。本文借鉴西方国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环境及证据交换制度的运作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其基本为形式性准备,另外由于没有将被告答辩作为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起到证据交换,确定争点的作用。同时在我国,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并不了解对方掌握何种证据的情况下就起诉,而法院在此情况下仓促开庭,从而导致拖讼的发生。为了解决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16日《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将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的民事案件,并进一步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作了规定,客观地说,它对保障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和操作性不强等原因,仍存在不少缺陷。

  (一)证据交换制度缺乏合法适用的依据。《若干规定》从性质上说只是司法解释,他的功能和地位无法和法律相提并论,并且该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存在严重的冲突。《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在严词辩论终结之前,随时可以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受时间和形式的限制。{1}而根据《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不予认可。”显然,《若干规定》试图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保障—“逾期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这却是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精神相互冲突的。《若干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对该法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对法律的解释是无效的,法院据此操作缺乏合法依据。这样,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价值就大打折扣,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与该制度设立目的相违背的形象,如有的当事人就以《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为由,要求允许当庭提供新证据或重新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往往也因而陷入尴尬境地,这是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最严重、最常见也最无法解决的问题。[page]

  (二)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科学。《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较多容易确定,但该规定没有明确界定疑难、复杂的标准,实践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使得证据交换中法官释名权的行为缺乏合理尺度。立案庭由于不负责审查具体案情,而审判庭受“一步到庭”的影响,不能过多的接触案卷,因此无法在证据交换甚至开庭审理之前判断案情是否复杂。恰恰相反,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判断案情是疑难、复杂,才能使案件科学、合理分流。而事实上基层法院民商案件70%左右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通过证据交换,也不能准确判断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双方争议是否较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科学合理。{2}对庭前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的不科学导致基层法院部分法官利用简易程序回避证据交换的工作。这不仅影响了案与案之间的平等对待,妨碍诉讼公正,而且也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三)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不明确。《若干规定》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但这一规定太笼统,对“ 审判人员”的范围,该条款没有作进一步说明。因为没有明确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所以各地法院有的是由主审法官主持,有的是助理法官主持,有的是书记员主持,还有不少法院由在立案庭专门设立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由于立案庭的审判人员根本不审理案件,他们不必了解案情,使大多数律师感到相当不适应,造成很多重复工作。{3}而且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同,也使得律师在程序问题上而感到无所适从。

  (四)证据交换的形式单一。国外证据开示方法有多种,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五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只是采取书面交换一种形式,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见面,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很难发挥。{4}当然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证据交换的形式单一,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较少有关,现有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不能满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要求。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但是我国许多有害机构霸权意识很强,律师调查取证往往受到一定的困难。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尚且如此,更何况普通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赋予调查取证的权力,证据交换制度又要求当事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像美国一样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对方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这种规定的间接结果是证据交换形式单一。[page]

  (五)当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与现行的诉讼体制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适应。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是从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中移植过来的,但是该制度产生、运行的历史、人文背景和法制环境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孤立地一味地追求证据交换制度自身的科学性。因为证据交换仅仅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该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辅助,一是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二是诉讼请求固定的原则,三是强制答辩制度,四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5}证据交换程序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很高,我国当前实行自愿委托代理制度,这就是限制了诉讼权利的行驶,导致实体权利保障不力。一律实行证据失权和证据交换程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思

  (一)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制度应该适用于所有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商案件。按《若干规定》,只有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才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很难在证据交换之前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复杂疑难,同时,这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复杂疑难与否完全法官说了算,即案件是否进入证据交换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证据交换本来应该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现在这项权利是否能真正享有还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的案件当事人享有这项权利,有的当事人却没有,造成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如果不给每个案件都有公平的进入证据交换程序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所起的作用就很有限,与我们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在审前交换证据,实际上是增加了一个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来说,该程序的设立通过固定证据、确定争点,有利于以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由于这类案件一般证据不是很复杂,案情也显得较为简单,在一个程序内就可以处理完毕,因而增加一个程序无疑是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宜适用证据交换。

  (二)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是“审判人员”,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证据交换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和庭审程序中对证据的提供和质辩是连为一体的。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也确有“准备”的内容,但证据交换却不属于“准备”的范畴。既然证据交换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显然不应该由助理法官和书记员来主持证据交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主审法官以外的其它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理由是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审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以免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从而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这种担心其实没有必要,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审理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明确争点所在,做到心中有数。如果主审不介入证据交换,这个目的就达不到。证据交换的功能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主审法官还要在庭审时从头开始认识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熟悉证据。更为关键的是,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和主审法官的分离就是把一个案件的认识的割裂开来,固定证据,确定争点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进行,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进行。如果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主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不一样的话,就会出现到底以谁的为准的问题。如果以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为准的话,恐怕无法继续审理下去,因为不敢想象让主审法官围绕自己并不认可的争议焦点来进行审理。如果以主审法官为准的话,那么前面的证据交换工作有没有进行的必要就值得疑问了。其实,“先入为主”的说法有些似是而非,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在证据交换就着手认识案件事实,并使这种认识一直延续到庭审中,而且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辩使法官对案件的认识达到巅峰,从而形成确定的心证。因此,“先入为主”本身并没有错,我们需要防止的是非公正的“先入为主”。实际上,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与非公正性的“先入为主”,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主审法官在庭审阶段介入案件的审理,同样可能因为其它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偏颇的认识。由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尽早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熟悉案情,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且有利于他们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比如,和解、调解、撤诉、简易判决、缺席判决等,从而发挥证据交换程序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page]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采用什么方式,《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尺度,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式”,有的采用开庭式,有的采用会议式。由于证据交换是法官仅仅从程序控制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行为控制和管理,所以采用会议式进行证据交换比较妥当。美国的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制度就是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是法官确保案件处于规定进程的一个重要方法。美国的审前会议已经由最初的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拓展为案件管理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类型类似于美国的审前会议和证据开示的结合,所以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的形式组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

  (四)法院应加强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进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

  西方各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均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权和自由处分权,当事人自行查证,自行进行证据与信息的交换,法官仅仅起指导,督促作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也应该强调发挥当事人查证举证和交换证据的积极性,但由于目前我国当事人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法律上赋予当事人查证的权利还有所欠缺,加之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阻碍了当事人将案件的自然事实转化为能够为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因此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还必须承担本应由律师承担的职责—指导当事人举证。实践中,可以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对每一类案件应举出何种证据作出详细规定,让当事人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另外,主审法官就个别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以指示,对于此种个别指导的情况,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体现公开、对等的民事诉讼举证指导原则。在实践中,法官还应该灵活运用释明权,依职权向当事人作出质问,让当事人把不清楚,不准确的主张予以明确、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

  三、结束语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前准备阶段的一项新制度,它的有效运行并不是仅仅是其本身的完善所足够的,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互相孤立的。如何通过实践,总结经验教训对其加以完善,并且使其和其他制度相协调,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只有进一步提高其可操作性,将法律规定细化和标准化,才能达到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1}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44.

  {2}陈志超.试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兰州学刊,2005,(2).[page]

  {3}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

  {4}黄松有.我国民事审判证据开示的评价和反思[J].法律适用,2000,(2).

  {5}韩军.试论建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J].政治与法律,2001,(1).(肖利)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已成为了我国证据制度完善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已经被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为法院实行证据交换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对保障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提高我国诉讼效率起了很大作用,然而由于《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在操作时也缺乏统一尺度。同时,由于受到传统观念和现存法律制度某些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相适应的因素的影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应。本文借鉴西方国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环境及证据交换制度的运作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其基本为形式性准备,另外由于没有将被告答辩作为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起到证据交换,确定争点的作用。同时在我国,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并不了解对方掌握何种证据的情况下就起诉,而法院在此情况下仓促开庭,从而导致拖讼的发生。为了解决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16日《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将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的民事案件,并进一步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作了规定,客观地说,它对保障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和操作性不强等原因,仍存在不少缺陷。

  (一)证据交换制度缺乏合法适用的依据。《若干规定》从性质上说只是司法解释,他的功能和地位无法和法律相提并论,并且该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存在严重的冲突。《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在严词辩论终结之前,随时可以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受时间和形式的限制。{1}而根据《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不予认可。”显然,《若干规定》试图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保障—“逾期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这却是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精神相互冲突的。《若干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对该法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对法律的解释是无效的,法院据此操作缺乏合法依据。这样,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价值就大打折扣,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与该制度设立目的相违背的形象,如有的当事人就以《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为由,要求允许当庭提供新证据或重新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往往也因而陷入尴尬境地,这是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最严重、最常见也最无法解决的问题。[page]

  (二)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科学。《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较多容易确定,但该规定没有明确界定疑难、复杂的标准,实践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使得证据交换中法官释名权的行为缺乏合理尺度。立案庭由于不负责审查具体案情,而审判庭受“一步到庭”的影响,不能过多的接触案卷,因此无法在证据交换甚至开庭审理之前判断案情是否复杂。恰恰相反,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判断案情是疑难、复杂,才能使案件科学、合理分流。而事实上基层法院民商案件70%左右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通过证据交换,也不能准确判断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双方争议是否较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科学合理。{2}对庭前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的不科学导致基层法院部分法官利用简易程序回避证据交换的工作。这不仅影响了案与案之间的平等对待,妨碍诉讼公正,而且也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三)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不明确。《若干规定》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但这一规定太笼统,对“ 审判人员”的范围,该条款没有作进一步说明。因为没有明确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所以各地法院有的是由主审法官主持,有的是助理法官主持,有的是书记员主持,还有不少法院由在立案庭专门设立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由于立案庭的审判人员根本不审理案件,他们不必了解案情,使大多数律师感到相当不适应,造成很多重复工作。{3}而且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同,也使得律师在程序问题上而感到无所适从。

  (四)证据交换的形式单一。国外证据开示方法有多种,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五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只是采取书面交换一种形式,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见面,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很难发挥。{4}当然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证据交换的形式单一,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较少有关,现有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不能满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要求。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但是我国许多有害机构霸权意识很强,律师调查取证往往受到一定的困难。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尚且如此,更何况普通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赋予调查取证的权力,证据交换制度又要求当事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像美国一样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对方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这种规定的间接结果是证据交换形式单一。[page]

  (五)当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与现行的诉讼体制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适应。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是从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中移植过来的,但是该制度产生、运行的历史、人文背景和法制环境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孤立地一味地追求证据交换制度自身的科学性。因为证据交换仅仅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该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辅助,一是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二是诉讼请求固定的原则,三是强制答辩制度,四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5}证据交换程序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很高,我国当前实行自愿委托代理制度,这就是限制了诉讼权利的行驶,导致实体权利保障不力。一律实行证据失权和证据交换程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思

  (一)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制度应该适用于所有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商案件。按《若干规定》,只有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才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很难在证据交换之前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复杂疑难,同时,这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复杂疑难与否完全法官说了算,即案件是否进入证据交换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证据交换本来应该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现在这项权利是否能真正享有还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的案件当事人享有这项权利,有的当事人却没有,造成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如果不给每个案件都有公平的进入证据交换程序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所起的作用就很有限,与我们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在审前交换证据,实际上是增加了一个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来说,该程序的设立通过固定证据、确定争点,有利于以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由于这类案件一般证据不是很复杂,案情也显得较为简单,在一个程序内就可以处理完毕,因而增加一个程序无疑是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宜适用证据交换。

  (二)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是“审判人员”,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证据交换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和庭审程序中对证据的提供和质辩是连为一体的。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也确有“准备”的内容,但证据交换却不属于“准备”的范畴。既然证据交换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显然不应该由助理法官和书记员来主持证据交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主审法官以外的其它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理由是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审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以免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从而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这种担心其实没有必要,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审理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明确争点所在,做到心中有数。如果主审不介入证据交换,这个目的就达不到。证据交换的功能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主审法官还要在庭审时从头开始认识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熟悉证据。更为关键的是,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和主审法官的分离就是把一个案件的认识的割裂开来,固定证据,确定争点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进行,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进行。如果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主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不一样的话,就会出现到底以谁的为准的问题。如果以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为准的话,恐怕无法继续审理下去,因为不敢想象让主审法官围绕自己并不认可的争议焦点来进行审理。如果以主审法官为准的话,那么前面的证据交换工作有没有进行的必要就值得疑问了。其实,“先入为主”的说法有些似是而非,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在证据交换就着手认识案件事实,并使这种认识一直延续到庭审中,而且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辩使法官对案件的认识达到巅峰,从而形成确定的心证。因此,“先入为主”本身并没有错,我们需要防止的是非公正的“先入为主”。实际上,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与非公正性的“先入为主”,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主审法官在庭审阶段介入案件的审理,同样可能因为其它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偏颇的认识。由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尽早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熟悉案情,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且有利于他们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比如,和解、调解、撤诉、简易判决、缺席判决等,从而发挥证据交换程序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page]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采用什么方式,《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尺度,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式”,有的采用开庭式,有的采用会议式。由于证据交换是法官仅仅从程序控制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行为控制和管理,所以采用会议式进行证据交换比较妥当。美国的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制度就是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是法官确保案件处于规定进程的一个重要方法。美国的审前会议已经由最初的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拓展为案件管理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类型类似于美国的审前会议和证据开示的结合,所以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的形式组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

  (四)法院应加强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进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

  西方各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均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权和自由处分权,当事人自行查证,自行进行证据与信息的交换,法官仅仅起指导,督促作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也应该强调发挥当事人查证举证和交换证据的积极性,但由于目前我国当事人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法律上赋予当事人查证的权利还有所欠缺,加之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阻碍了当事人将案件的自然事实转化为能够为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因此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还必须承担本应由律师承担的职责—指导当事人举证。实践中,可以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对每一类案件应举出何种证据作出详细规定,让当事人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另外,主审法官就个别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以指示,对于此种个别指导的情况,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体现公开、对等的民事诉讼举证指导原则。在实践中,法官还应该灵活运用释明权,依职权向当事人作出质问,让当事人把不清楚,不准确的主张予以明确、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

  三、结束语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前准备阶段的一项新制度,它的有效运行并不是仅仅是其本身的完善所足够的,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互相孤立的。如何通过实践,总结经验教训对其加以完善,并且使其和其他制度相协调,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只有进一步提高其可操作性,将法律规定细化和标准化,才能达到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1}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44.

  {2}陈志超.试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兰州学刊,2005,(2).[page]

  {3}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

  {4}黄松有.我国民事审判证据开示的评价和反思[J].法律适用,2000,(2).

  {5}韩军.试论建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J].政治与法律,2001,(1).(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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