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吗?

更新时间:2015-07-27 09: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而是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和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5年9月25日在某妇幼保健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因张某在此前有“剖宫产”史,原切口周围疤痕粘连严重,致使医生在手术中解剖层次混乱无法具体分辨出血点在哪里,给手术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妇幼保健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张某的膀胱损伤。术后,张某出现血尿、尿频等症状。2005年10月12日张某到某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膀胱镜检查诊断认为膀胱裂伤为丝线缝合。2006年4月20日张某在某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拆除原丝线。事后张某多次找妇幼保健院协商处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某市医学会对张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认为: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但对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意见分歧]

  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妇幼保健院在为张某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时均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手术后,用丝线缝合并无不当。其次,张某的膀胱损伤不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而是由其自身身体因素所致,张某于6年前行剖宫产手术,原切口周围疤痕粘连严重,致使医生在手术中解剖层次混乱无法具体分辨出血点在哪里。总之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妇幼保健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的膀胱损伤是由于妇幼保健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所致,显然,妇幼保健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张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妇幼保健院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在对张某行“女扎术”时虽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不属医疗事故,但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妇幼保健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张某实施的“女扎术”与张某的膀胱损伤及手术后出现的头昏、尿频、尿急的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妇幼保健院提不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对张某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尽管这两类诉讼在归责原则上,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其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和法律适用却是不同的。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而是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和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解释给那些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方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讲到,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们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这些都足以说明,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并不一定就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如果医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可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医疗机构不能免除对患者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笔者认为,如果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损害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见医院在医治病人的过程中,应当对病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时刻注意病人的病情发展情况,随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真正尽到救死扶伤的天职。否则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特别提醒]

  在医疗纠纷中,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不少患者及其家属在面对强势地位的院方时,要么不知所措、茫然无奈过于依赖院方,要么采取一些不合适宜的极端措施,这种情况往往导致患者在维权时丧失有利条件,最终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由于医疗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纠纷双方地位的失衡以及基于医疗行业特性和习惯的信息封闭等,往往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应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一是及时复印、保全病例档案;二是向医学专家和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咨询;三是委托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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