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患者提出病历真实性异议将对鉴定、认证和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病历真实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定主体不清、认定不能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认定病历真实性、否定病历真实性后案件如何处理等诸多实务问题。
医院方面:在实践中,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病历,违反医院管理制度的病历书写等现象存在。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病历记录需要随着患者病情变化而更改。同时,部分医院的管理做法存在疏漏,如实习医生代签名、未按书写规范进行违规修改等情况存在。再加上病历本身属于诊疗过程与结果的专业性记录,无法绝对地“还原”医疗过程。病历的特殊性,导致病历瑕疵问题难以杜绝,引发患者对病历真实性的合理怀疑。
患者方面:首先,病历材料占有的不平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住院病历一般由院方单独持有,门急诊病历则按照医疗机构是否建立档案,分别由院方或患方单独持有。以住院病历为例,患方有权复印客观病历,主观病历则出于对医学治疗手段和经验的保护,不向患者提供。医院只将主观病历提供给法院,证据交换时患方才能取得全部病历副本,这些原因都让患者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不信任。
其次,医学知识上的不平等。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患者通常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对病历书写、病历内容和医学知识等方面缺乏了解,导致患方易因为病历瑕疵对病历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再次,规避鉴定的诉讼技巧。《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在现行“并轨制”的鉴定模式下,医学会可以作为医疗鉴定的主体之一,但由医学会作出鉴定的公正性对患方而言存在较大非议。因此,患者往往通过诉讼手段规避该鉴定,病历真实性异议客观上可以达到回避医学会鉴定的法律效果。
困局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机构与法院的认定责任存在盲区。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有的法院将病历真实性的认定委托给司法鉴定机构,但该做法并不合法。关于认定病历真实性的主体问题,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禁止鉴定病历的真实性,患方主张病历不真实时鉴定机构将终止鉴定。
医学会并不承担病历真实性的认定责任。事实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了对病历材料真实性的认定责任属于委托方,司法鉴定机构对存在异议的鉴定材料也不予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属于法院对证据属性认证的法定职责。
第二,法官在病历真实性的认定中存在难言之隐。
1、病历真实性认定将造成案件审理时间延长,耗费审判资源,影响结案效率。
2、病历真实性问题可能导致无法鉴定,法院将面临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法官承担着上诉和发改的压力。
3、法官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对病历证据审查存在盲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