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诉讼

更新时间:2012-12-26 1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广州市X婴医院(又名广州市X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卓X雯地址:广州市XXX路3XX号4XX号邮编:510180电话:81883XXX81887XXX被答辩人:梁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代表人:梁境樵(系原告之父)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广州市X婴医院(又名广州市X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卓X雯

  地址:广州市XXX路3XX号—4XX号

  邮编:510180 电话:81883XXX 81887XXX

  被答辩人:梁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梁境樵(系原告之父)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出生时医院医务人员采取钳产手术不当”造成“挫伤面部、扭伤左手臂”的“医疗差错”。被答辩人出生的时间为1998年01月02日,相应地答辩人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钳产也发生在1998年01月0日,那么,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有差错造成了其身体受损害的后果,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在1999年1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至今已过5年时间,被答辩人方才提起诉讼,显然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医务人员采取钳产手术不当存在医疗差错云云,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从被答辩人之母——黄XX的病历资料来看,1998年 1月1日20时,答辩人医生考虑胎儿测算体重约4.0kg , 有难产的可能性,建议行剖宫手术,但是,黄XX家属要求先阴道试产。那么,对于阴道试产所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就应当由黄XX及其家属自行承担。其次,黄 XX曾以答辩人“医务人员在产妇分娩时采取不正当技术措施,造成新生儿面部被钳伤和左上肢不能正常活动,应负有医疗技术过失责任”为由向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6月26日对广州市x婴医院患儿梁XX出生后出现左侧臂丛神经麻痹医案,召开了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省市级医疗单位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妇产科、小儿科、神经科、病理科、法医等方面的专家、教授9人,参加会议的特邀监督员有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州市政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的代表。经讨论分析:

  (一)委员会专家认为,产妇分娩时第一产程进展顺利,第二产程长,进行低位的指征明确,及时以钳产方式主产助产终止分娩是正确的,整个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常规。

  (二)委员会专家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发现其面部被钳伤,左上肢肌力较差,但手指能活动,即做左锁骨及左上肢X线摄片检查,末发现骨折,头颅B超无异常,考虑为左侧臂丛神经麻痹,诊断明确,是由于钳产分娩所致产伤,是难以避免的。

  (三)委员会专家认为,针对左侧臂丛神经麻痹,给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左上肢活动逐渐好转,住院17天后于1月21日出院,出院时检查患儿反应好,前囟平,左上肢肌力三级,握持有力,符合诊疗原则。鉴定会上,专家们对患儿进行了体检,评定为左上肢肌力四级以上,握持有力,右侧面部钳压痕在普通日光照射下不明显。

  最后,广州市x婴医院患儿梁XX出生后出现左侧臂丛神经麻痹医案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九位专家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是:一致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黄XX不服前述穗医鉴[2001]7号鉴定结论,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分析意见为:

  1、产妇产前医院估计胎儿巨大,曾建议行剖宫产结束分娩,但产妇要求阴道试产。产妇第一产程进展顺利,第二产程长,无明显头盆不称,胎先露已比较低,有进行低位钳产的指征。医院及时以钳产助产的方式终止分娩是正确的,整个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常规。

  2、患儿脸部皮肤损伤和臂丛神经损伤是产钳助产常见的并发症,难于完全避免。医院发现患儿左上肢肌力差之后,其检查和处理积极正确。患儿目前脸部疤痕不明显,不影响脸部的运动功能。

  最后鉴定结论为:在广州市妇婴医院对产妇黄培兰及患儿梁蔼妍的诊治过程中,末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一致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显然,以上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在本案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医疗差错”,因此,被答辩人的指称及诉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三、虽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并无任何差错之处,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被答辩人30000元的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母黄XX于2001年8月 28日签定了协议(见证据1),双方确认被答辩人的臂丛神经损伤事宜属医疗并发症(产伤),黄xx在收取30000元后承诺就此了结此事,作为乙方“不再纠缠甲方(答辩人)和做任何有损甲方名誉的事,不再以其他途径和方法索偿,否则,乙方需如数退回上述费用,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毁约的权利。”显然,黄xx作为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已就其相应的权利和应承担责任作出了处理,这个处理结果对被答辩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那么,既然被答辩人一方已在2001年8月28日承诺不再就本案所涉医疗行为向答辩人提出任何途径和方法的索偿,被答辩人又有何理由和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呢?“禁止悔言”是法律原则,被答辩人所为无疑违背了这一原则,至于被答辩人在诉请中所提出的索赔数额更是缺乏相应依据,也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可言。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州市X婴医院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DS0302051


  广州市 荔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3)荔湾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梁XX(反诉被告),女, 0998年01月02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梁境樵(原告父亲),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x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X婴医院(反诉原告)。

  住所地:广州市人民中路4XX号。[page]

  法定代表人:卓X雯, 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颜x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琼,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广州市X婴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洁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梁境樵及其委托人沈x鹏和左x台,被告广州市X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颜x容和王x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反诉被告)起诉认为,1998年1月1日,原告的母亲黄XX急诊住进被告处待产,在黄XX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医护人员采取钳产手术不当,造成原告面部挫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原告面部留下疤痕,左上肢不能正常活动。黄XX出院时,医生在病历上的出院小结中,没有记载原告面部受伤情况。原告的父母认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医护人员在产妇分娩时采取不正当技术措施的过失造成,应负有医疗技术过失责任,故向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1年8月23日,广州日报刊登《臂丛神经损伤应当属于产伤》的报道后,引起了被告的重视,借以出于人道主义为由一次性补偿30000元给原告,来掩盖被告的差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今后的健康成长,据此,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赔偿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28000元;

  2、被告向原告赔偿心理辅导费28800元及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告广州市X婴医院(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1月2日,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黄XX在分娩过程中,被告的医护人员没有技术过失,不存在差错。对于这次事故,原告的父母分别向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委员会的专家认为,原告是由于钳产分娩所致伤,是难以避免的。显然,被告在本案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原告 30000元,原告母亲承诺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就此了结此事,不再纠缠被告和做任何有损被告名誉的事,不再以其它途经和方法索偿。而且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更是缺乏相应的依据,也毫无事实及法律可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反诉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梁境樵和黄XX是夫妻关系,是原告的父母。黄XX于1998年1月1日上午6时入住被告处分娩,在分娩过程中,医护人员经检查后,考虑到胎儿测算体重约4. 0千克,有难产可能,建议行剖宫产术,但家属要求先阴道试产,次日在第二产程过程中,因产程过长,被告的医护人员采取产钳产术,黄XX顺利娩出胎儿(本案原告),原告出生时,面部产钳接触处有轻度皮损。原告出生第二天发现其上肢肌力较差,但手指能活动,被告即为原告做左锁骨及左上肢X 线摄片检查,末发现骨折,头颅B超无异常,考虑为左侧臂丛神经麻痹,医护人员给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左上肢活动逐级好转,住院17天后于1月21日出院。同年2月28日,黄XX到被告处医务科投诉,要求治疗,当时被告同意给予免费10次理疗,后原告自行中断治疗。1999年11月24日到2000年2月 28日期间,被告三次收到黄XX要求医疗鉴定和赔偿的传真。同年3月7日,被告组织了医院内医疗鉴定,结论是:不属医疗事故。2001年4月,被告对原告再次会诊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右面部有两条疤痕,一为4×1cm的浅表疤痕,另一为1.2×1.2cm的疤痕。与产钳的位置相符,双前臂左侧较右侧臂围减少1cm ,冈上肌轻度萎缩。原告父母认为,被告的医护人员在黄XX分娩过程时采取不正当技术措施,造成原告面部被钳伤和左上肢不能正常活动,应负有医疗技术过失责任,因此向广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1年7月17日,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医鉴〔20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广州市X婴医院患儿梁XX出生后出现左侧臂丛神经麻痹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父母不服,向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2002年8月29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医鉴〔2002〕167号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在广州市X婴医院对产妇黄XX及患儿梁XX 的诊疗过程中,未发现医护人员存在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一致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1年8月28日,黄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黄XX一次性补偿费30000元,被告给付完上述款项后,黄 XX承诺就此了结此事,不再纠缠被告和做任何有损被告名誉的事,不再以其它途径和方法索偿,否则,黄XX需如数退回上述费用。

  原告出生后,因左臂丛神经损伤和面部疤痕,先后到被告处、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起算时间,即从2002年8月29日计起,原告在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出生时所造成的损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广州市和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出生时所造成的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亦不存在过失及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的请求,被告向黄XX给付的补偿款项,是其基于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给付的,该款具有赠与的性质,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广州市X婴医院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文洁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雪萍


    民事上诉状

针对荔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见《证据表》序号4. 5 .)法定代理人:梁境樵(系上诉人之父)

  ,住址:XXXXXXXXXXXXXXX,邮政编码:510240,电话:84471XXX,手机:13902232XXX。(见《证据表》序号1 . 2 . 3 . 6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婴医院(又名广州市X幼保健院)机构代码:455350752、机构名称:广州市X婴医院、广州市X幼保健院,机构地址:XXX路4XX号,经营范围:承担妇幼保健医疗及相关医学研究。经济行业:8511—综合医院,经济类型:1—国有经济,机构类型:3—事业法人,法人:卓X雯、邮政编码:510180,电话号码:81883711-81XXX、传真: 注册资金: 批准机构:广州市编委、注册批文号 事证第244010020016号、成立日期:1986-06-30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 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1日民事判决书(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703号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出生时钳产不当,挫伤脸部、扭伤左手臂一次性补偿治疗费12万元(被上诉人己付3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2. 8万元,共计人民币14 .8万元;(见《证据表》序号7 . 8 . 9 . 18 . 19 . )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心理辅导费2. 88万元,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见《证据表》序号 15 . 20 . 21 . )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生时所造成的损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广州市和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出生时所造成的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亦不存在过失及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上诉人认为:

  以上判决以广州市和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根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2003年1月6日)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了二者的界限。

  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是什么原因未查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举证,又不申请司法鉴定,请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所举的医疗事故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第47条、第59条有抵触,不能成为证据。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2003年1月6日)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前提下,上诉人却有下列两个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责任:

  一, 对胎儿的重量估计不足:

  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入院时测算胎儿重约3. 5——3. 8公斤,10个小时

  后即晚上8时测是4公斤,再过20个小时出生是4. 2公斤,虽说测算不能十分准确

  ,但差距之大(0. 7公斤),足以造成医生估计不足,在生产时出现意想不到的

  困难,由于担心胎儿在生产过程中窒息,医生在情急之下手法失误,助产技术不

  当,造成损伤。(见《证据表》序号10 . 16 . )

  二, 手术同意书的告知时间不恰当:

  告知时,是1998年1月1日晚上8时,此时此刻,已进入产程的产妇黄培兰受

  痛楚折磨,自我意识很差。而产妇是1月1日早上6时多入院,不利生产的因素:一

  头胎;二高龄(32岁);三身矮(1.53米);四胎大,早在入院时即纪录在案,

  将本应可以尽早告知的时间廷误至极其危急的境地才告知,是不科学不恰当的。

  最佳告知时间应该是产妇饭前,(8时往前约6时告知是最佳的时间),因为全

  饱、半饱还是空腹,与剖腹产还是阴道产关系极大,当时产妇是全饱好有力气实

  施阴道产,因为按入院测算胎儿只是3. 5――3. 8公斤之间,所以在安全线以内

  (4公斤以下)。错过了最佳时间告知,却在不恰当时才突然告知须剖腹,精神

  和物质都准备不足,所以上诉人签字先阴道试产。而利用上诉人签字卸了责,已[page]

  将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压力,所以在操作中放弃“高度

  注意义务”,终于酿成了损害。(见《证据表》序11 . )

  以上用对胎儿重量估计不足和“手术同意书”的告知时间不当,来证明

  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医患纠纷中医方强势的其中一个特征是掌握所有第一

  手原始资料,而出示的必然是支持自己主张的有利证据而非不利证据,现在在其

  出示的两项材料中却发现有利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这种客观事实在医患官司中

  是不多见的。

  现上诉人将上述一审末查清的客观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请二审进行全面审

  ,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不当;三程序不当(缺司法

  鉴定程疗)<或使用简易程序不当03 . 09 . 16加>请法庭明鉴。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本壹份 上诉人:梁XX 20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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