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1日遂宁市)

更新时间:2013-07-10 09: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遂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26日市政府五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胡昌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遂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遂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26日市政府五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昌升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尊重事实、依法处置”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以及“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切实做到依法执业、规范执业、文明执业,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考核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防范处置预案。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组织机构,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内部保卫机构,配备足够的内保人员,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纠纷防范;

  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八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抢夺或毁损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护人员或者侵犯医护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护人员正常生活;

  (四)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阻无效;

  (五)将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留置在医疗机构;

  (六)利用医疗纠纷组织、策划、煽动、唆使、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经劝阻无效。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院内专家会诊;答复患者或其亲属的咨询和疑问;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程序;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尸解和尸体处理。

  第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通过医患双方协商、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不得超过5名的代表参加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单独与患者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协调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疗纠纷调解实行无偿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正当回避要求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应予以更换。

  医调委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功,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已经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主管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生效判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应依法及时支付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

  (一)市、区、县建立由政府牵头,卫生、公安、司法、民政、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处置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基层政府和基层组织对医疗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其主管、主办的医疗机构的管理,积极主动地做好所属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二)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纠纷处置应急预案;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向患者及其亲属告知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引导患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四)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相关单位依法强制移放尸体。

  (五)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六)当事医疗机构在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必须主动面对,不得推诿回避,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作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

  (七)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患方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遂宁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遂府办函〔2007〕20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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