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6 13: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1991年1月27日下午9时许,原告王某的女儿(19岁)因发烧、头晕、胸痛、哆嗦到T医院就诊,首诊被按上呼吸道感染处理,但病人病情继续严重,当晚9时,病人再次到T医疗就诊,向医生提出怀疑可能是肺炎。并要求再照胸长期透被拒绝,医生维持上午的诊断,只加一针上

[案情]

1991年1月27日下午9时许,原告王某的女儿(19岁)因发烧、头晕、胸痛、哆嗦到T医院就诊,首诊被按上呼吸道感染处理,但病人病情继续严重,当晚9时,病人再次到T医疗就诊,向医生提出怀疑可能是肺炎。并要求再照胸长期透被拒绝,医生维持上午的诊断,只加一针上吐针,并拒绝病人留院观察、输液的要求。第二天,病人病情进一步恶化,晚间6时到S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双侧肺炎,并发了病危通知。病人家属提出转院,被医生拒绝。病人病情逐渐恶化未能控制,于1月29日16时35分死亡。死亡通知确定为中毒性心肌炎、急性肺水肿和休克肺炎。

事件发生后,王某于是1991年迈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T医院和S医院承担责任。两医院认为病人之死不是医疗事故,而且S医院还辩称自己不存在任何过去过失。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别对两医院的病案进行了鉴定,两份鉴定中未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均指出两院在诊疗中存在诸点不足。

[处理]

此病案虽不构成事故,但两被告均有不程度的缺点和不足。T医院急诊室管理制度不严,让一名存实亡 临床经验不足的进修医生当班,值班医生亦不够尽职尽责,接诊后处理患者病情过于简单,尤其是病人两次就诊,病情较为严重时,仍重视不够,导致延误了诊治的时机,造成病情的恶化。S医院对危重者病情认识不够,未全面进行常规检查及未按规定进行重病观察、护理,抢救不够及时、得力;且明知本院医疗设备不全,技术力量不够,但未尽快采取必要措施;抢救时不做重症记录,事后又涂改病历,甚至丢失患者原始检查材料。由于两被告在救治患者中明显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城区人民法院1993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北京T医院和北京S医院分别赔偿原告患者家属王某人民币5,000元、9,000元。

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以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为由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后人为,T医院、S医院在救治病人的过程中,都存在程度不同的过失,延误了诊治时机,因此均负有责任。两医院不承认有责任并拒绝赔偿,没有道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纠纷案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有构成医疗事故,医疗单位才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出有因责任,而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虽有过失,但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家医院不承认有责任正是基于这 一点。但是如前所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不具有优先于《民法通则》的效力,因此当病菌由于医疗过失而受侵害晨,病人可以依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过两个司法解释,其一是1989年法(行)函(1989)63号文件规定:“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其二是1990年民他字第44号文件,规定:“当事人对联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有异议,但不申请得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病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不良后果的,并不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且人民法院审理时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而不是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是以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来决定医院的责任,也即看医院是否存在过失,是否给病人生命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医院的过失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符合侵害生命健康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按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T医院和S医院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东城区和崇文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认为两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诸点不足。而事实上,也正大光明是由于两家医院的过失,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了病人死亡的后果,这完全符合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法院判决两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符合民法原理,充分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此顺但讨论一下医疗差错的民事责任问题,该问题虽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但也不属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形成的确良侵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步条的规定,医务人员昌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般称之为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务人员过失侵害病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分为医疗吞噬和医疗差错是不科学的,而且对受宏伟和加害人都是不公平的。首先,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都是因过失而侵害病人生命健康权,不同的只是侵权造成的后果不同,医疗事故造成的后果重,医疗差错造成的后果轻,若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样是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加害人同样都有过失,但医疗差错医院却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结于受害人明显人公。其次,医疗事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医疗差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加害人不说其实也是不公平的。病人死亡或残废或功能障碍固然与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过错大小有关,但同时也与病人死亡,而有时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可能由于病人闰情较轻或休质较好未发生死亡、残废和等后果,这样就可能会出现只有轻微过失的加害人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有得大过失的加害人却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侵权法基本理论,只要是由于过错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后果的轻重只是决定承担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多少,而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很显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相符合,与侵权法理论也相脱节。因此,无论是医疗差错还是医疗事故,只地行为人确实有过错,并使病人受天一定的损害,即使损害未达到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加害人(医疗单位)也应包括因医疗差错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因医疗差错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因医疗差错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护理费、适当的营养费等。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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