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6-09-01 17: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已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生,独自个体行医,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实习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单位是否应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无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医术高超的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下面找法网小编主要针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进行详细介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

  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

  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那么,假如注册为口腔类别口腔专业的医师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的医疗活动,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首先,只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论其是否跨类别或范围执业,就不符合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

  其次,毕竟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说明接受过全科的高等医学教育,具有基本的医疗技能,显然区别于骗取钱财的“冒牌医生”,危害性轻于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可以处罚较轻的医疗事故罪论处。

  再次,我国医疗资源有限,专科医生不足,现实生活中哪个医生没有诊疗自己专业之外病人的经历?如果因此就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合情理,难以服众。

  2、已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生,独自个体行医,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不论是擅自开诊所从事个体行医还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情节严重的都构成非法行医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是出于非赢利目的导致事故的(除紧急救助外)也应该定非法行医。因为,虽然实践中的大多数非法行医者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未把牟利作为非法行医罪的目的条件来要求。

  也就是说,在集体注册的情况下,只是意味着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本身取得了执业许可证,而不意味着其中的所有医生都各自取得了个体行医执业证书。要从事个体行医,必须符合更加严格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而擅自个体行医的,属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综上,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注册的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个体行医,私设医疗机构,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

  3、实习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经过国家正式医学教育的毕业生,按照执业医师的指导进行诊疗活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客观上属于履行合法正常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但是,实习医生免于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是其在医院从事正常的诊疗活动,如果违反规定,超出实习单位之范围行医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

  另外,虽然实习医生进行正常的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时不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但并非意味该种行为都可免于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实习医生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4、单位是否应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而刑法第336条第1款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单位是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

  但是出于对公共卫生保护的进一步需要,从社会现实应然角度分析,单位如果不能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其法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在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这显然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立法缺陷,事实上,单位拥有比个体更强的物质条件和团队支持,因此单位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也大于个体行医。

  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法医疗机构大肆鼓吹自身的医疗实力,诱骗患者前往就医,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

  这至少说明在行政法上已经承认了单位非法行医的存在,而现行刑法不能制裁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是与司法现状的脱节。而且因此,通过修订刑法,使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具有现实的紧迫需要。

  5、无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医术高超的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中国的医学文明源远流长,民间有很多精通医术的高人,他们虽然并未受过高等医科教育,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却行医多年,经验丰富,医治了许多疑难险症。司法实践中,当这些人造成个别患者死伤时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往往引发很多争议。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行医,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不能因先前的安全行医记录就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因医术高明,医治百病而否认其造成就诊人死伤的事实。

  第二,虽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必要条件,但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一特殊群体也制定了特殊政策。确有专长考核重点测试其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及掌握的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基本操作,原则上不考西医内容。此外,根据确有专长人员的特点,增加居民和患者对其技术专长的评议评价,评议评价的结果计入考核成绩。

  由此可见,有关部门己经考虑到了确有专长的医术高明之人的特殊困难,为他们创造了专门途径,保证他们可以依照医术高明,也要获得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通过考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法律为行医人员设立的硬性规定,不过此关,禁止行医。

  第三,生活中确有一些“老中医”,医术高明但又年事己高,无法通过医师考试,所以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当这些人不幸造成患者死伤时,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常引发鸣冤之声。当然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待这样医术高明,声誉甚佳的非法行医者,若无法定减刑情节,法院可以根据刑法第63条酌情减轻处罚同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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