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述】
王某是一名退休医师,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设诊所,为街道居民看病。王某在行医过程中,一名病人因青霉素过敏死亡,但是其行医过程没有违反正常的技术操作规范,包括进行皮试和过敏反应后采取适当的抢救行为。该案经一审、中院二审、省高院审查,在量刑上虽有不同,但都以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家中私设诊所接诊为由,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336条所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形,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后认为,王某已经具备了医师从业资格,并多年从事医疗活动,虽未经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属于刑法第336所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患者青霉素过敏死亡,属意外事件,据此宣判王某无罪。
【知识拓展】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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