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等诉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12-19 09: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诉称,患者出生于2013年4月13日,因在体检时发现心脏杂音,疑似先天性心脏病,故为寻求好的诊疗而至被告处求诊。被告门诊诊断患者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卵圆孔未闭、主动脉右弓右降,入院诊断亦同...

  原告诉称,患者出生于2013年4月13日,因在体检时发现心脏杂音,疑似先天性心脏病,故为寻求好的诊疗而至被告处求诊。被告门诊诊断患者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卵圆孔未闭、主动脉右弓右降,入院诊断亦同。患者入住被告心外科,在进行相关检查后于2014年1 月6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术后患者出现痰多、喘息等症状,之后病情加重,于同年1月23日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在检查、手术、护理、抢救、告知等方面均存在过错,最终造成患者死亡,故提起本案诉讼。经医疗损害鉴定,亦认为被告存在诊疗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2,765.95元、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7,705.30元、住宿费1,51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伙食费320元、营养费2,80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合计1,102,915.25元的50%并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鉴定用交通费1,222元、鉴定用住宿费398元、律师代理费 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医院辩称,本案医疗争议经医疗损害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仅愿意按照鉴定意见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医疗费应去除其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护理费,患者住院期 间均在重症监护室内,故不存在护理人员费用;交通费,根据患者就医情况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超出最高50,000元的标准。鉴定费、鉴定用交通及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只愿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涉案患者出生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患者因“发现心脏杂音伴口唇紫绀约8个月”而入住被告医院。入院查体:体温36.8℃,脉搏120次/分,呼吸26次/分,血压78/49mmHg,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及胸膜摩擦音,心前区无隆起,未 见异常搏动,心搏有力,心尖搏动位于第5肋间左锁骨中线上,搏动无弥散,未触及震颤,心浊音左下稍扩大,心率120次/分,心律齐,胸骨左缘三、四肋间可 闻及III/6级收缩期杂音,余瓣膜区未闻及明显杂音,无水冲脉、肝颈静脉回流征阴性,双下肢无水肿。心脏彩超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卵圆孔未 闭。12月27日胸片影像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心脏CT示:先天性心脏病(S.D.S),主动脉右弓右降。12月30日至1月1日患者发 热,被告先后给予利巴韦林、罗氏芬抗感染。2014年1月6日患者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法洛氏四联症根治术(卵圆孔保留)。术中探查示心脏右房右室增大,心 房正位,心室右袢,大动脉关系正常,无左上腔静脉,无动脉导管未闭,心内探查示主动脉骑跨50%,嵴下性室间隔缺损,大小约1.5厘米×1.5厘米,右室 流出道狭窄;主肺动脉近段发育差,左右肺动脉发育尚可,卵圆孔未闭,直径约4毫米。术后患者送入ICU(重症监护室)予以头孢呋辛抗感染、米力农强心、呼 吸机辅助呼吸、速尿利尿等处理。1月10日患者脱离呼吸机,改为面罩吸氧。1月12日转入病房。1月13日病程录记载:患者阵发性咳嗽伴气促,复查血常 规:23.90×109/L(参考值4-10×109/L),降钙素原1.82。痰培养及药敏(于1月9日检查、1月11日出具报告)示:阴沟肠杆菌生 长,对头孢他啶敏感,故加用头孢他啶,另予喘定、阿莫西林颗粒。1月16日患者反应差,痰多,有气促,无发热。头­CT平扫示:双侧大脑发育迟后、双侧额 叶明显。胸片影像诊断:心脏术后;两肺支气管肺部感染。给予氨茶碱平喘、米力农强心等处理。1月19日、1月22日患者有咳嗽咳痰。血常规:白细胞 15.88×109/L,中性粒细胞78.4%(参考值50-70%)。1月23日10时23分许,患者出现呼吸急促,三凹症阳性,口周及鼻根伴有明显缺 氧体征,无发热。查体:脉搏120次/分,呼吸65次/分,氧饱和度50%,双肺均可闻及湿性啰音,伴有哮鸣音,心音钝,律齐。血气分析:PH7.24, 二氧化碳分压59mmHg,氧分压47mmHg,BE(碱剩余)-7.5mmol/L,LAC:7.2,血钾6.0mmol/L。呼吸困难明显,结合血气 分析考虑肺部感染引起II型呼衰,10时40分许,患者心跳骤停,被告予持续心脏按压、加压面罩给氧,转入ICU,给予气管插管、机械通气、肾上腺素、碳 酸氢钠等处理。11时13分床边胸片影像诊断:心功能不全、肺水肿。经气管插管吸痰为血性痰,给予垂体后叶素、维生素K1。15时43分床边胸片示:心功 能不全、肺水肿;与今日11时28分摄片比较吸收明显。血常规:白细胞11.3×109/L,血红蛋白49g/L(参考值131-172g/L),血小板 73×109/L(参考值100-300×109/L)。凝血功能:D-二聚体1.0(参考值0-0.3),凝血酶原时间32.6秒(参考值10-15 秒),凝血酶时间62.2秒(参考值14-21秒),国际标准化比值2.64(参考值0.8-1.3)。患者入ICU后持续高钾、基本无尿,给予碳酸氢纳 后血钾下降不明显,行床边腹膜透析,并给予高糖胰岛素泵入,血钾逐渐下降。18时40分许患者出现心率慢,血压降低,予以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复苏等对 症处理。但终因抢救无效而于当日19时2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卵圆孔未闭;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心 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弥散性凝血功能障碍、呼吸道出血。

  患者死亡后,因原告方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提出质疑,为此双方发生医疗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就鉴定机关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市医学会就原、被告涉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术后出现的心功能不全认识不足、处理欠完善以及抗生素应用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术前诊断正确。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辅助检查, 医方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正确。2、手术指证及风险告知。根据诊断,患者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有手术指证,手术方案正确,医方术前给予感染等书面告 知手术相关风险,患方知情同意手术并签字。3、医方存在以下过错:医方对患者术后出现的心功能不全(如低心排综合征)认识不足、处理欠完善(个体化治疗不足)以及抗生素应用不规范(未及时根据痰培养及药敏报告调整抗生素),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告知欠缺。患方提出医疗争议后,医方未提供书面告知尸体解剖的记录,有欠缺。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出现肺部感染,低心排综合征,是该类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及时规范处理仍有一定的死亡率,自身疾病复杂、严重和进展快,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上述鉴定,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34元 (不包括一人回程票)、住宿费398元。

  另查明,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2,766元,其中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33,463.05元。事发时,原告李在佛山市塞维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为陪同患者至被告处就医而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

  原告方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折中计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患者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史,沪医损鉴(2014)10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收据,某市塞维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医疗损害 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专业性均较强,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 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相 应事实的主要依据。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 医疗损害鉴定,认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损害责任,被告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经审查,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依 法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应就患者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向两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但因其中部分已通过社会保险基金予以补助,该部分费用不属原告损失, 依法应予扣除,据此确认原告方该损失为39,302.95元。护理费,虽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患者家属因护理而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但因患者年幼,其父母陪同就诊实在情理之中,故原告方主张每月损失标准为3,700元本院认为亦属合理,但原告主张期限过长,缺乏无依据,本院根据患者至被告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患者家属陪同就医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据此认定该损失为3,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患者来沪就诊及原告方处理本案纠纷等情况,酌情认定 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患者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认定原告方该损失为560元。伙食费,不属人身损害受害方损失范围,依法不予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根据患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认定为1,120元。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0,216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协商意见,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及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折中并计算20年,确认原告方该损失为630,59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上述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按责承担。因本案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确已构成对患者的医疗损害,故相关鉴定费 及原告方为参加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负担,其中鉴定费凭据确认为3,500元,鉴定用交通费(包括往返本市车票及市内交通费),本院 认定为939元。另原告方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则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302.95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560元、营养费1,12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630,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1,506.95元的 30%计228,452.10元;

  二、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00元、鉴定用交通费939元、鉴定用住宿费2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0,63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计4,732元(原告方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288.80元,被告医院负担2,4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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